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 负责人:沈明辉,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热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峻,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热力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被申请人张桂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35条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牡丹江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定义务将采暖费25%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返还给被申请人,因为此费用是法定的,故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采暖费3461元,没有扣除25%供热设施运营基础费865元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在小区供热管道进行改造,被申请人负有将用户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连接的义务,申请人负有配合被告连接供热管道的义务。2019年1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连接供热管道请求,至采暖期结束申请人未予连接,故双方未在2019年实际履行供热合同。 申请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险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和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牡丹江市区供热价格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向供热企业缴纳应交热费总额25%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申请再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实际形成供热法律关系后,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而本案中,申请人在2019年并未予以管道连接,双方未实际形成供热关系。故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采暖费3461元,没有扣除25%供热设施运营基础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范晓丹 审判员  刘星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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