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江(系朱涛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涛与被告刘小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小南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朱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江、叶卉,被告刘小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233.1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2018年机耕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籽棉运费32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机井水电费3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带损失12380元;6.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将原告位于第八师一四八团的家庭农场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经营租期1年,每亩360元,种植面积为520亩,承包费共计1872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付清土地租金后被告才能开始种植。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双方形成合意,原告将约定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承包费1472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屡次请求延迟支付。最终被告提出以秋收籽棉抵偿土地租金,故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补签了土地合同,约定了租地单价、面、付款方式等,并约定被告保证及时向杨照辉支付2018年机耕费,管理好林带若产生损失照价赔偿,且约定违约方需赔偿违约金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8233.12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2018年机耕费,原告陆续替被告垫付杨照辉机耕费共计20000元。另外垫付籽棉运费3200元、机井水电费3500元。因被告怠于管理林带,导致林带树木死亡率达到80%,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2476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损失及123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南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但实际耕种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200亩;2.关于机耕费原告不是车主的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机耕费;3.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林带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所栽种的树苗应当有检验合格证书,且对苗木的管理上原、被告双方仅是一种管理责任,是否有偿未约定。我方已经多支付了承包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
反诉原告刘小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承包费7166.88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3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位于一四八团家庭农场的耕地520亩,每亩360元租金。然而被反诉人的家庭农场只有不到400亩的土地,多收取反诉人上万元的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土地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朱涛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底,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商量将原告(反诉被告)位于第八师一四八团的家庭农场土地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2018年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种植。2018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家庭农场地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种植,租期一年;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147200元,秋收第一时间交售伍万籽棉到原告(反诉被告)账户上,用于归还欠款,最后折算成人民币后多退少补;被告(反诉原告)保证及时支付2018年播种前机耕费给杨照辉机主;被告(反诉原告)带管原告(反诉被告)林地,保证浇好水,锄好草,整好枝,若造成损失照价赔偿;不得在正常情况下,单独终止合同,不履行合同一方将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拉走被告(反诉原告)所种植涉案土地籽棉交售给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抵偿涉案土地承包费,两次兑现款合计为106980.16元(51175.48元+55804.68元)。2018年12月4日、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种植涉案土地补贴款合计21986.72元(11485.6元+3281.6元+7219.52元),尚欠土地承包费18233.12元(147200元-106980.16元-21986.72元)。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照辉机耕费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合计2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拉运籽棉运输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朱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南签订的《土地合同》合法、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一四八团家庭农场地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种植,租期一年,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147200元,秋收时用籽棉兑现款折抵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反诉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约定,将家庭农场地交付给被告种植。被告(反诉原告)也已种植了该涉案土地,并收取了收益。同时,也按合同约定交售籽棉抵偿了原告(反诉被告)部分承包费。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出粗的土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亩数。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签订合同后所承担的责任及履行义务应该清楚明白。其次,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租的土地存在亩数缺少。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承包费1823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2018年机耕费2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土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及时支付2018年播前犁平机力费给杨照辉机主”。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向杨照辉支付机耕费20000元。除了原告(反诉被告)和证人在庭审中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过机耕费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向杨照辉支付过其余机耕费。故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垫付给杨照辉的机耕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交售籽棉运输费的主张,根据兵团棉花种植及交售的交易习惯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过运输费,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售籽棉所支付的运输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林带损失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的林带属于新种植树木,按照树木的成活概率,新种植的树木本身成活率就偏低,树木的死亡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管理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对林带损失的主张,本院酌定给予5000元的赔偿为宜。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土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构成的要件,合同中仅约定“不履行合同一方将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0元”。其次,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承包费7166.8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费及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所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土地承包费18233.12元;
二、被告刘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机耕费20000元;
三、被告刘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籽棉运输费3200元;
四、被告刘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林带损失费5000元;
五、被告刘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违约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刘小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涛负担431元,由被告刘小南负担56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刘小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硕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