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开庭时间:2021年7月23日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文珠宝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236号吾悦广场一楼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2MA2N9Y3379。

经营者:周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雪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杜帅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谢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维修电子屏费用合计6000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雪宇、杜帅帅系被告谢芳的儿女。原告在吾悦广场一楼经营珠宝,在店门口设置了电子显示屏。2021年2月13日15时被告杜雪宇、杜帅帅在吾悦广场追逐玩耍时被告杜帅帅无意中将原告的电子屏碰坏。原告店员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处理,双方对于杜帅帅碰坏原告的电子屏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的维修费用产生分歧,派出所遂告知当事人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后原告自行找到电子显示屏供应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000元并有发票为证。因被告拒绝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帅帅和被告杜雪宇在吾悦广场追逐玩耍时杜帅帅无意中将原告的电子屏碰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杜帅帅理应赔偿。被告杜帅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谢芳承担。原告已经提供出6000元维修发票证明电子显示屏损坏的损失,被谢芳辩称6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谢芳按照发票载明数额6000元足额赔偿。无法律规定或者证据证明原告在店门口设置电子显示屏存在过错或者必须设置警示牌,被谢芳据此要求原告分担损失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 被告谢芳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文珠宝行维修费损失6000元。款项可以直接转账支付原告经营者周文银行账户,开户行:阜阳市颍泉农村商业银行商贸城支行,卡号:6217788313800227026

二、 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文珠宝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芳负担(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跃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聂小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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