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珍因与上诉人李某山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我扶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于20年前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我为被上诉人操持家务,尽心尽力的照顾被上诉人的饮食起居。自2020年9月份,我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更无法照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称年纪大了,也无法照顾我。后经双方及子女协商,决定一起去养老院生活。但我去了养老院后,被上诉人就去了儿子家,将我一个人丟在了养老院不闻不问。我无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对我有扶养义务,理应依给付我养老院服务费、医药费等生存必须的费用。按被上诉人现在月收入3200元,我请求2000元有点高,但每月给我1500元总算合理吧!我现在每月交的养老院服务费、花的医药费都在2000元以上,区区500元远远不够。一审法院判决每月给我500元的理由是我有两个女儿,但被上诉人不但两个女儿,而且还有一个儿子,比我更有优势吧!我与被上诉人是合法夫妻,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如果我们不是合法夫妻,被上诉人用不着给我一分钱,我的女儿再困难也得管我。不能因为我有女儿,被上诉人就不尽或少尽夫妻义务。另外,我是2020年9月去的养老院,从此被上诉人就没给过我一分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开始给付扶养费不公平,我要求被上诉人从2020年9月起开始给付。
上诉人李某山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判项。2、要求改判第二判项中的数额为每月400元,从2020年10月份开始给付。事实与理由:1、对查明的事无争议宜无异议。2、2020年9月被上诉人被其儿女拉回送到养老院,此前均由上诉人扶养,所以此前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费用,所以第一判项是错误的。3、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的时间应当从2020年9月或10月开始,而不应当是2020年4月份。4、被上诉人的扶养人应当是成年子女,上诉人也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没有能力扶养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是看在夫妻一场的情份上,再多判决不合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老人,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明断,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于20年前在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20年9月,我因患病而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因年纪大了也无法照顾我。后经双方及子女协商,决定一起去养老院生活。但到了养老院后,被告就去了儿子家。因我无工资收入,现在暂时由女儿接济。为了我今后能够生存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珍与被告李某山于2003年8月11日在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有2名女儿,被告有3名子女,原、被告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2020年9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到台安县爱心养老院生活,每月支付养老费1200元,并支付了2020年取暖费500元。被告由其儿子接回家赡养。原告每年收入为2000余元,被告每月工资为32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独自在爱心养老院生活,其收入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作为原告之夫,应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已至耄耋之年,且体弱多病,也需要人照顾,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身体状况、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两名女儿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据此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珍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扶养费合计1500元;
二、被告李某山从2020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陈某珍扶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山承担6元,由原告陈某珍承担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的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时间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珍主张上诉人李某山每月应给付扶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因年事已高,身体有恙,分开生活,分别由各自子女照顾,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仍需履行,上诉人李某山同意每月给付扶养费,但就给付数额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珍无退休金,有两个女儿,上诉人陈某珍每年土地租金等收入为2000余元,上诉人李某山每月工资为3200余元,上诉人李某山1941年出生,已至耄耋之年,上诉人陈某珍亦认可上诉人李某山身体存在老年病,需要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体状况、上诉人陈某珍的经济能力及子女情况,酌定50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日后双方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亦可到法院诉讼请求增加或减少扶养费金额。
关于扶养费给付起始日期一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扶养费合计1500元不应支付,因当时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应给付抚养费,并一致同意抚养费从2020年9月份予以给付。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因事实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山从2020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陈某珍扶养费500元;
三、驳回陈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珍、上诉人李某山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