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县城工业区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卢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君、陈艳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陈会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苑,杨诚欢,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案终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称:1、撤销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华劳人仲案终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并不符合适用一裁终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的范畴,且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依法不适用一裁终局,本案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二、仲裁认定事实确实有误。仲裁认定申请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5.42元/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93.75元/月。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中包含了申请人额外支付的社保的补偿费用,该社保费用并非是被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应扣减掉每月的社保费,才是被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因此,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2762.5元(3293.75元/月×6月-17000元)。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陈会梅称,一、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属于一裁终局,五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本案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申请人申请书当中第二点事实审理方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工资条》,以证明陈会梅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情况。陈会梅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被申请人入职时间:2017年4月1日。二、被申请人工作岗位:普工。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四、工资情况:陈会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5.42元/月。五、受伤时间:2019年8月23日。六、工伤住院情况:陈会梅住院时间为2019年8月23至2019年10月11日。七、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5月25日,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5860号),认定陈会梅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该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0年8月14日,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0】84253号),鉴定陈会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九、已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情况:陈会梅住院期间,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已支付陈会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2200元,陈会梅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十、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陈会梅在仲裁申请中诉请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陈会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终止。十一、2019年度梅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638元。十二、工伤保险待遇: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陈会梅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未为陈会梅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会梅伤残鉴定为捌级,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会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89.62元(3835.42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会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1.2元(6638元/月×60%×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42元(6638元/月×60%×15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当事人双方确认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已支付陈会梅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经核算,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会梅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12.52元(3835.42元/月×6月-17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依法应按梅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即70元/天(100元/天×70%)支付陈会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元/天×50天);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已支付陈会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2200元,陈会梅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7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5、交通费:陈会梅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陈会梅请求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陈会梅的本人工资低于2019年度梅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982.8(6638元×60%)元,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基数为3982.8元。 陈会梅申请仲裁:1.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向陈会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0元;2.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向陈会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00元;3.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向陈会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000元;4.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向陈会梅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600元;5.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向陈会梅支付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5项合计:179600元)。 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华劳人仲案终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一、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陈会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89.62元;二、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陈会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1.2元;三、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陈会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42元;四、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陈会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12.52元;五、驳回陈会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及认为陈会梅工资认定错误,应撤销该仲裁裁决。经查,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华劳人仲案终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已由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五华县建利纤维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基烽 书 记 员 曾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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