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文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许建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现在襄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梁文献与被告许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梁文献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许建义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货款95670元,被告在2017年7月还款20000元整,下欠75670元迟迟未偿还,并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6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本案被告被关押于襄北监狱服刑已超过一年,且该监狱住所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4月1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如下:原告梁文献未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告许建义被关押于襄北监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由于原告梁文献的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属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的适用范围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本案被告许建义被监禁一年以上,但原告梁文献并未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确定管辖,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