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锡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桃江县。

申请执行人:张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桃江县。

被执行人:杨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陈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与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4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帆名下有银行存款10622.51元(已扣划)、无证券持有数额、无工商登记信息、有收益类保险但保险价值较低暂不便处置、有车辆已查封但未能扣押;被执行人陈学军名下有银行存款37786.4元(已扣划)、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有车辆已查封但未能扣押。2021年3月25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收益,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60000元,尚有112191.09元未执行到位(已收取执行费6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帆、陈学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锡和、张胜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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