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显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 4509241985051036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学维,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黎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塔竹平村*-*号,现住兴业县。 被告:彭建英,女,成年,汉族,现住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庞显超与被告黎春凤、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凤、彭建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黎春凤、彭建英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庞显超;二、判决被告黎春凤、彭建英连带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庞显超,直至 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利息为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春凤、彭建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被告黎春凤因生意经济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的2020年8月30日,被告黎春凤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20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还不上由母亲彭建英归还等等。在被告黎春凤补写下《借条》之时,被告黎春凤的母亲彭建英亦在现场,被告彭建英亦承诺如果其女儿黎春凤到期还不了借款的,她愿意一起连带偿还。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还是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无奈之下,现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如所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显超主张被告黎春凤欠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逾期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庞显超,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 2020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彭建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彭建英在“欠条”上没有签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彭建英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建英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春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庞显超。 二、被告黎春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显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庞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于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黎春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寿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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