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顺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六枝特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舅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帅,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高富友,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丽泉区领航鞋业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夏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务工,务工地深圳龙华区上游松村*幢。住关岭自治县。

被告:龚波,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顺才诉被告周帅、高富友、龚波、夏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高富友、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帅、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才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985.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365.7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关岭县工作,2020年12月7日22时许,四被告在过道及杂物间将原告打伤,使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985.79元,后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冲突,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是我朋友的生日,在KTV里面过生日,杨开萍拿了蛋糕出去打了在KTV里上班的服务员也就是本案原告,后来两人就发生了冲突,杨开萍男友被告周帅就出去了,我们听见声音也出去了,我看服务员有点脸熟,就说不要吵,有什么事好好说,并伸手去摘他口罩,看是不是认识的人,没想到周帅就冲上去打原告,高富友和龚波也一起冲上去,当时就乱了,我还被撞到在地,后面吧台报警,大家都被带去XX局了。整个事件中,我与王顺才无正面冲突,并没有对王顺才造成直接伤害。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无依据,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富友辩称:我已经被处理过了,被拘留15天,罚款500元,为什么不一次性处理完毕。我愿意赔偿,四人平分赔偿金额。

被告龚波未答辩。

被告周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22时许,夏某的男朋友潘坤魏(小魏子)在关岭县龙潭街道坝陵达到CC潮馆KTV“777”包间过生日,被告龚波、周帅、高富友及周帅女友杨开萍、潘涛(曾用名潘远波)、罗格等人参与聚会,席间杨开萍在包间外过道处用蛋糕抹服务员杨开瑞,原告拉开杨开瑞,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杨开萍告知包间内朋友,被告周帅、龚波、高富友在包间外过道处追打原告至杂物间(原为厕所)殴打,导致王顺才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12月8日,关岭自治县XXX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被告周帅、龚波、高富友、夏某作出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12月7日23时,原告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55.8元,2020年12月8日出院,同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482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脑功能障碍;3、隐匿性骨折待排;4、腹腔脏器损伤待排;5、睾丸损伤待排。2021年3月19日,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作超声检查,支付检查费740.6元,2021年3月2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检查,结算支付检查费625.13元。2021年4月9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顺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顺才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2、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支付鉴定费用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收费凭证、超声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关)公(司)伤鉴(法)字[2020]109号鉴定书、临鉴字[2021]J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调取的龚波、周帅、高富友、夏某、杨开萍、潘涛(曾用名潘远波)、罗格等人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帅、龚波、高富友因朋友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分别实施侵害行为,但存在为朋友出头而殴打原告的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平均承担王顺才所受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夏某实施侵害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关岭县人民医院2955.8元、安顺市人民医院8482元、安顺市人民医院作超声检查费740.6元、贵州省人民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检查费625.13元,共计1280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7天=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工作误工费为46821元÷365天×60天≈769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6821元÷365天×30天×1人≈3848.3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2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全面证实产生的实际金额,结合原告就医、检查,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王顺才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2706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周帅、龚波、高富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王顺才各项损失费用9022.8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帅、龚波、高富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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