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青,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8层1号。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公司负责人:向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顺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青,被告太平洋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9465.16元(赔偿清单附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购得奇瑞轿车一辆(发动机号:ATKA01384,车牌号:贵G×××××)。该车于2020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2020年11月23日晚21时59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紫云县,因天冷路滑发生掉坎碰撞第三者厂房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撞晕,车辆严重损坏、第三者厂房破口损坏。原告被村民发现后随即被送往紫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原告入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34514.72元,个人支付3837.16元。出院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到紫云县来运汽修厂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29928元。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处,申请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太平洋安顺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李波驾驶的贵G×××××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同时辩称,1.对于交强险,原告李波非涉案车辆第三人,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且未购买座位险,因此本案李波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义务;2.对于原告李波起诉的车辆损失,原告发生事故于2020年11月23日,但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在李波报案之后到现场进行调查、查看,并到李波所住医院进行情况了解,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与了解,原告李波在事故良生后住院期间处于清醒状态,且有饮酒的嫌疑,因此,其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案处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认,故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拒绝赔付。

被告质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缴费电子凭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验的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投保车辆贵G×××××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投保车辆贵G×××××因发生事故损坏的现状。被告太平洋安顺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车辆损失,至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车辆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2.紫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34514.72元,个人支付3837.16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是因自己走路摔伤,与本案无关,甚至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都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载明其系走路不慎摔伤,其住院时明确记载无昏迷、呕吐等症状。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因为处于昏迷状态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紫云自治县来运汽修厂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贵G×××××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用共计29928元,该修理费用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该修理清单、发票中的清单并不完整且有手动涂改的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清单里面提及贵阳发来材料此项目,也是本案车损金额最高的项目,无法看见修车的材料具体用的是什么材料,是否维修了与本次事故没有造成损失的零件,故认为原告的诉请扩大了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维修清单上虽然有紫云自治县来运汽修厂的盖章以及对应的发票,但由于涉案车辆在维修前未对该次事故损坏部位、程度进行定损,故该费用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的部位、程度相适应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询问笔录的照片、拒赔通知书和微信截图的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目的为(1)微信截图照片证明工作人员向紫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解,当时原告是饮酒状态;(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报案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上午7时31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同日11点31分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照片会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及时间;(3)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通知原告拒赔。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微信截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截图仅是聊天,且不知晓聊天的主体,对方在聊天语言中提到喝酒的李波,无法证实身份对象,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有饮酒的事实;在医院作笔录及对原告李波现场询问,原告有提及报警及未饮酒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有明确的载明,(2)出险车辆信息表,对该组证据明确载明出险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21时29分,报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7时31分,由出险的信息表反而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报案之前就已经到过事故现场,能够合理的推定被告第一时间了解事故的现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1)微信截图不能确定聊天主体,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李波不能确认是否系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饮酒的法定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出险时间是保险公司根据报案人报案时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因此,被告上述证据时间逻辑不存在问题,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流程演示,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及根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单、投保单能够体现原告为网络投保,投保单的免责事由部分,因为原告系网络投保,故被告未履行条款的释明义务,不能达到被告拒赔的理由。相应的保险条例,提到的免责条款与法律冲突,不属于合法的拒赔理由,拒赔条款均是被告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系在网络投保,但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提示并要求阅读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已尽到提示、提醒义务,原告在购置保险产品时系完全民事责任人,其抗辩理由非法定事由,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述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3日晚21时59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G×××××车辆在紫云县行驶,发生掉坎碰撞第三者厂房和原告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紫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34514.72元,个人支付3837.16元。入院记录中未记载原告有昏迷、不清醒、呕吐等神智不清状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于次日即2020年11月24日7:31:18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于当日11:31分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勘查,被告认为报案时间延迟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故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原告治愈出院后,将涉案车辆自行送到紫云县来运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29928元。此后,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李波的损失是否由涉案交强险进行赔偿;2.对原告李波的损失,被告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即只能针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理赔,就本案而言,原告及涉案车辆非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方,因此,其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及时报警或者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其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及时报警是因为当时其处于昏迷状态,由路人送往医院,但在其住院病历上确明记载其并没有昏迷、呕吐等神智不清症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住院病历上的记载自相矛盾,再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报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抗辩“不能及时报案”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金菊 书 记 员  任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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