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阳,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姗姗,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阳与被告张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姗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2月,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给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未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且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旭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姗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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