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徐子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岳小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子鹏与被申请人岳小喜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徐子鹏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房屋不动产权证证号:豫(2019)焦作市不动产权第0008734号,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7.15平方米]的房产,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80000元出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8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4‰,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房屋不动产权证证号:豫(2019)焦作市不动产权第0008734号,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7.15平方米]作为担保申请人出借的8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从2021年7月8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本金。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提交借款抵押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借款实际发生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本金、利息的或乙方任何一期没有定期足额偿还到期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后则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而该两项费用之和超过了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标准。申请人虽称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意见,故尚不能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子鹏的申请。
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徐子鹏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