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97265A。

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星,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与被告肖梦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相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喜相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Z2020050031《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豫A6××××,车型:RX3-2020款1.6LCVT4G互联超爽精英版国VI、白,发动机号:×××04,车架号:×××56的车辆;3.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6300元(2020年6月26日即第2期租金起至2020年7月26日即第3期租金止,共计2期,每期租金3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喜相逢公司与肖梦林签订了编号:ZZ202005003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主选择,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融资为其购买车型为RX3-2020款1.6LCVT4G互联超爽精英版国VI、白,车牌号为豫A6××××,发动机号为×××04,车架号为×××56的车辆;合同约定期限为4年,被告承租租赁车辆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直至付完48期;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即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喜相逢公司依约于2020年5月3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并在《车辆出库(交接)单》中“承租方经办人、承租人”右边空格内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在租车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20年6月26日第二期开始拒不缴纳租金,也不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肖梦林未作答辩。

喜相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重要条款确认书》;3.《车辆交接单》;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5.催告函件及快递物流面单。

肖梦林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喜相逢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喜相逢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肖梦林(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Z202005003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融资购买租赁车辆,并注册登记在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名下;租赁车辆车型为RX3-2020款1.6LCVT4G互联超爽精英版、白,车牌号为豫A6××××,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码为×××04,车架号码为×××56;租赁期限为四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租金总计48期,第一期租金为6549元,后续租金等额支付,每月租金为3150元;第一期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后续租金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直至付完48期,即第二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次月26日支付,后续租金支付日依此类推;甲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甲方可在应付款日前3日以通知书、电话、短信等任一方式提醒乙方按时支付款项,但无论甲方是否发出该通知、乙方是否收到该通知,均不免除乙方按时足额付款的义务,不能成为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理由;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如逾期超过3日的,乙方除应继续承担逾期利息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径行收回租赁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均不予退还,乙方除承担逾期利息外,仍应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可自行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支付下述全部款项:①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②损害赔偿:自宣布加速到期之日起以上述款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计至乙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③违约金12549元;④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外包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2)要求乙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12549元)及其他应付款项,继续履行本合同;(3)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或甲方指定方有权到租赁物所在地占有、接管并收回租赁物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如下责任(之和):①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②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占用费(指解除合同之日起至收回或乙方返还租赁物期间的乙方占有、使用车辆的损害赔偿费用,按租金标准计收);③违约金(12549元);④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或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外包费用、租赁物折旧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经乙方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正阳县”,甲方向该地址所寄所有材料无论送达状态如何,均视为送达成功;如发生与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上述地址及户籍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因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乙方拒绝签收,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判文书、传票、执行文书等)未能被实际签收的,则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件寄出后,除乙方本人签收外,该地址其余人员签收亦视为送达;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或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同日,肖梦林在该《融资租赁合同》后附的《重要条款确认书》上的“承租人”处签名捺印,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再次进行确认。

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喜相逢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层××号向肖梦林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车辆品牌为上汽荣威牌,车牌号豫A6××××,车型为RX3-2020款1.6LCVT4G互联超爽精英版、白,车架号×××56,发动机号×××04。肖梦林在《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出库(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租赁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肖梦林于接收租赁物当日支付了首期租金6549元。2020年6月26日起,肖梦林未支付第2期及此后的各期租金。2020年8月13日,喜相逢公司向肖梦林发出《催告函》,载明截至2020年8月13日,肖梦林尚欠喜相逢公司租金6300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共计2期租金,每期3150元),已构成违约,肖梦林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喜相逢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因肖梦林此后仍未向喜相逢公司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喜相逢公司与肖梦林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喜相逢公司依约向肖梦林交付了租赁物,但肖梦林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年即至2024年5月30日,至起诉时尚未届满,但该合同约定肖梦林违约的,喜相逢云南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喜相逢公司在起诉之前已通知肖梦林解除合同,但喜相逢公司在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故讼争合同自肖梦林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解除。肖梦林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其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正阳县”,并明确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判文书、传票、执行文书等)未能被实际签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讼争《融资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被退回之日即2020年9月20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肖梦林违约未支付租金,喜相逢公司有权到租赁物所在地占有、接管并收回租赁物,肖梦林还应支付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故对喜相逢公司要求肖梦林返还案涉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6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肖梦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梦林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ZZ2020050031《融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

二、肖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豫A6××××小型轿车(车架号:×××56,发动机号:×××04);

三、肖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计1630.5元,由肖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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