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 明区南浦路*号愉景苑E座16楼*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15201200910326482。 委托代理人:高成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宇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坪坝区大水井*号附*号*-*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平诉被告陈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

被告辩称

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高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出于朋友情谊,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3.3万元给被 1 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汇款33.3万元。数月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陈宇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 款?33.3万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庭审后,原告本人到庭确认前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并称因被告承诺很快还款故没有写借条等书面协议,并承诺其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陈宇亭银行账户转款33.3万元的转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对前述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 2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宇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 本金33.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陈宇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被告陈宇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凌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支凤 书 记 员 许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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