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鸡西市麻山区和平村村民,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胜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洪胜向某小平借款61,900.00元。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半年,半年内月利息1分,超期不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超期后,李洪胜未归还欠款。庞小平将李洪胜诉至麻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洪胜给付欠款及利息76,756.00元。2012年4月11日,经麻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12月24日,庞小平向麻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4日,麻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3)麻法执字第1号之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洪胜名下所有的山东神工18铲车一台、采砂船一台。2018年4月15日,李洪胜私自将被查封铲车转移至林口县朱家镇保安石场院内、私自将被查封采砂船转移至麻山区太和村大河边,后运至和平村学校院内。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洪胜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胜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辩称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洪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洪胜向某小平借款61,900.00元。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半年,半年内月利息1分,超期不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超期后,李洪胜未归还欠款。庞小平将李洪胜诉至麻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洪胜给付欠款及利息76,756.00元。2012年4月11日,经麻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12月24日,庞小平向麻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4日,麻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3)麻法执字第1号之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洪胜名下所有的山东神工18铲车一台、采砂船一台。2018年4月15日,李洪胜私自将被查封铲车转移至林口县朱家镇保安石场院内,私自将被查封采砂船转移至麻山区太和村大河边,后运至和平村学校院内。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洪胜被麻山区公安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2、证人尚某,4、孙某、李某、庞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洪胜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胜无视国家法律,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非法转移,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胜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洪胜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洪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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