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79号。
经营者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湛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谌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湛华祥支付所欠货款24404元及利息(利息以24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为2958元)合计273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湛华祥在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多次采购装修材料,承诺工程完后很快结账,可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拒付,直至电话不接,微信不理,百般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湛华祥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是一家从事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室内外装饰施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被告湛华祥是从事家庭装饰装修的小包工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被告分批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湛华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其中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有2019年8月21日计3785元、8月23、24日计2969元、12月16日1650元,共计8404元,被告湛华祥在上述售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湛华祥欠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售货单为凭,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4404元;
二、被告湛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4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陂区富名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湛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