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39N。 法定代表人: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盼与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限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盼返还转让款101512元、律师服务费6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151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刘盼已预交,由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大和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和公司无需向刘盼支付购房款及律师服务费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盼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和公司同意退还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转让款和律师服务费用。2.刘盼并无进行银行贷款的资质,因此法定孳息应当是刘盼将款项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一审判决在孳息标准认定方面存在明显失误,应当以存款利息为标准认定法定孳息。3.刘盼明知案涉房屋并非商品房,且明知自己与大和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依然受让了使用权,因此刘盼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所以在计算法定孳息时,大和公司所承担的部分至多按照一半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刘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大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故大和公司自始不具有占有刘盼所支付转让款的依据。大和公司主张仅承担一半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不按过错分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本金利息一并返回。况且,刘盼购买商铺系商业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基准利率以及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和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葵 审判员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