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传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杜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唐传信与被告杜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剑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合计17,2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012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杜剑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杜剑凯因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唐传信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2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息0.012元。后经唐传信多次索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

杜剑凯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唐传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6年3月12日,杜剑凯向唐传信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2元;2.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杜剑凯于2018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唐传信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杜剑凯在唐传信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0.012元。2018年杜剑凯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杜剑凯向唐传信借款10,00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唐传信要求杜剑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杜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唐传信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

二、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0.012元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杜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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