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自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付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付某2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付某1、付某2、付某3之母。

原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付某3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付某1、付某2、付某3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西首火花科技产业园1215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自彬、付某、付某1、付某2、付某3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自彬、付某、付某1、付某2、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原告付某1、付某2、付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付某,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告韦自彬、付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原告近亲属韦某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各项费用785610.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近亲属韦某经邻村村民杨某(杨某也是被告建设项目工地工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桃花源地块“X”小区项目工作,从事木工班组夜班作业,日薪480元。每日前往工地工作及下班回家时,均由杨某开车接来送往,被告公司每日额外给付杨某200元车辆补助费用。2020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下班时,杨某驾驶车辆,载着同时下班的韦某及其他工友计6人回家,途径铜山区204县道6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中韦某无责。事后,韦某乘坐车辆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仲裁,泉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作出[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韦某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为了公司的建设项目加班加点,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近亲属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公司应承担工伤

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赔偿死亡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与死者韦某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需举证证明韦某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法院认定后才能主张相应的赔偿。本案原告所陈述的桃花源武警西地块的项目系山河集团承揽,而后山河集团与发包人徐州誉创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山河集团泉山分公司签订了三方承诺,即使最终认定韦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责任由山河集团泉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2日2时许,案外人杨某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他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乘坐苏C×××××号面包车的韦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有乘坐该车的其他五人受伤。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付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韦某工伤的申请。2020年12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泉人社工中字[2020]第3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否认与韦某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2020年12月17日,原告五人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韦某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等人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杨某,4陈述,韦某是和我干活的工友,我们一起在山河集团桃花源项目地块干活。2020年10月10日,是开车的杨某喊我去干活的,我们几个都是在一块的。在此之前干活时杨某联系我们。我是做木工的,2020年10月12日晚,我和韦某坐在一辆车上。杨某给我结算工资,是别人把钱发给他,他再发给我们,杨某从哪里拿钱我不清楚。我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和韦某认识几年了,这几年我们都是一起干活的,我们有时候在工地干时间长,有时候干一两天,时间不固定。韦某干活、发钱情况和我一样。我们干活期间除每天工钱外,没有其他福利待遇。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张某,4陈述,韦某是干活的工友。2020年10月12日晚,我们一起去桃花源上班,从事木工作业,途中出事。我们在山河集团上班,工资是和车主杨某结算,杨某从哪里拿钱我不清楚。夜班下午五点至夜里两点是一个班,一个班是480元。这个桃花源工地是车主杨某喊我去的,在这之前去别的工地干活时杨某联系我们,都是坐他的车去的。2020年10月11日,杨某带我们七个人去的,进去后有一个人拍照查人数,这个人帽子上应该有山河公司的标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丙方)与徐州誉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三方承诺》,该承诺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内容显示,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桃花源地块项目X住宅楼X号配套设施用房、X号地下车库(总包)合同,乙方在徐州泉山区注册了丙方,作为承接桃花源武警支队述工程的经营主体。乙方承诺,原合同中的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丙方代为行使、履行和承担,若丙方在承接上述工程中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当,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原告韦自彬系韦某父亲,付某系韦某配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韦某并未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韦某等人由案外人杨某通知从事木工活动,韦某并未有与被告进行直接协商、沟通,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韦某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韦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韦某未被认定工伤,原告基于工伤法律关系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一、不予确认原告近亲属韦某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韦自彬、付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对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自彬、付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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