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3719C。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该社员工。

被告:王清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王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汇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清民向源汇区农信社支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源汇区农信社对王清民抵押的不动产权证豫(2020)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757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源汇区农信社授信王清民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2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年利率10.44%。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20年9月18日王清民提取贷款120万元,约定期限358天,2021年9月11日归还本金。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该贷款由王清民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贷款利息清至2021年1月21日。

2020年9月23日,王清民再次向源汇区农信社借款25万元(金燕e贷),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8.64%,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该贷款最后清息日至2021年1月26日,此后再无归还本金利息。

被告辩称

王清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源汇区农信社与王清民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信社授信王清民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20万元以及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损失等全部债权;等等。同日,王清民还将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20200014098的不动产(坐落于漯河市源汇区)为源汇区农信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豫(2020)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757号。2020年9月18日,源汇区农信社与王清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资金的使用达成如下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等等。同日,源汇区农信社向王清民发放贷款120万元,王清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10.44%。贷款后,王清民清息至2021年1月21日。

2020年9月23日,源汇区农信社与王清民签订《“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同日,源汇区农信社向王清民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后,王清民清息至2021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与王清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源汇区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清民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王清民以其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源汇区农信社请求向王清民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清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年利率10.44%计付;自2021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66%计付)。

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清民产权证号为20200014098的不动产(坐落于漯河市源汇区)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

三、王清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9月23日按年利率8.64%计付;自2023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9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由王清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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