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左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清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郭清上诉请求:1.改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书并判令因鞍山供热公司断管停气给郭清造成的损失5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鞍山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郭清家住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178栋2单元2层18号,该区域供热系鞍山供热公司,但该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将郭清家中供暖暖气管断开,停止向郭清家中供热,郭清于次日来到鞍山供热公司问其停止供热原因,工作人员回答:“你拖欠取暖费,所以停止供热”,但郭清2021年的取暖费1562元已于2020年6月15日用微信缴纳(有微信缴费记录为证),鞍山供热公司无故将其家中停止供热的行为己经给其生活带来了很多不变,并给郭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鞍山供热公司理应承担给郭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驳回郭清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因此,郭清不服一审裁定书,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审判,维护郭清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郭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鞍山供热公司返还原告取暖费1562元(从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依法判令鞍山供热公司向郭清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标的额合计6562元;三、依法判令鞍山供热公司在鞍山市民生网站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郭清名誉;四、由鞍山供热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鞍山供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清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讼请求既有合同纠纷,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基于诉讼主张的不同,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郭清所诉要求鞍山供热任公司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郭清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该院依法释明告知郭清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后,其仍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郭清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清的起诉。
郭清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院驳回郭清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郭清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郭清已交纳的费用,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郭清申请,本院退还于郭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本案中,郭清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所诉既有合同纠纷之诉,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产生的人格权纠纷之诉,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告知郭清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后,其仍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现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对郭清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