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 西 省 阳 泉 市 矿 区 人 民 法 院
被告人李志刚,住本市矿区。2005 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释放。
辩护人李璐,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赵某某的好友白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在阳泉市矿区某小区赵某某家中,骗取白某某5万元。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赵某某儿媳妇刘某调动工作为由,在阳泉市矿区某小区赵某某家中,骗取赵某某7850元。
3、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胡某某的儿子办理铁路工作、随礼、缴纳物业费等为由,在阳泉市城区某小区胡某某家中、阳泉市城区税务局附近,骗取胡某某共计8500元。
4、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刚以找对象、看病治疗、交手机费、给车加油、做生意等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骗取赵某某共计47698元。
综上,被告人李志刚诈骗四起,诈骗金额共计11404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刚曾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志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赵某某的好友白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在阳泉市矿区某小区赵某某家中,骗取白某某5万元。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赵某某儿媳妇刘某调动工作为由,在阳泉市矿区某小区赵某某家中,骗取赵某某7850元。
3、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志刚以能为胡某某的儿子办理铁路工作、随礼、缴纳物业费等为由,在阳泉市城区某小区胡某某家中、阳泉市城区税务局附近,骗取胡某某共计8500元。
4、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刚以找对象、看病治疗、交手机费、给车加油、做生意等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骗取赵某某共计47698元。
综上,被告人李志刚诈骗四起,诈骗金额共计114048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李志刚曾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李志刚退赔各被害人共计114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