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建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

负责人:李宁民,组长。

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

负责人:李国宴,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建忠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宁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村委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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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征收鱼塘边树木补偿款2493.50元,农业配套用房补偿款10498元,合计129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介磷塘片的鱼塘和周边旱地,2019年,征地部门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鱼塘建设液化石油气储备站项目,承包地所得的款项发生争议,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2019桂0105民初9899号),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征收的鱼塘边树木、农业配套用房的补偿费尚未落实而未作处理。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征地办已作出补偿决定并已将该两项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因原被告存在纠纷暂支付存放在同良村委账户上),被告未将款项给原告损害原告利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1.早在原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之前,涉案的鱼塘配套房屋和树木就已存在,系鱼塘的配套设施,现在有征地行为,房屋和树木的补偿款自然属于村小组所有;2.反观原告提供的其村小组与上一承租人(吴彪、吴兴等人)的《承包鱼塘合同书》,该《承包鱼塘合同书》没有经村小组讨论同意,系原告为诉讼故意添加了文字,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村小组有一介磷鱼塘,2005年5月12日,村小组与案外人吴彪、吴波、吴兴、谢斌(简称四承租人)等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有:村小组将其所属的介磷鱼塘35.96亩承包给四承租人经营管理,承包金4320元/年,承包期10年(200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承包期内,村小组提供的鱼塘如产生权属争议,由村小组负责解决,(注)承包期满,电房屋归四承租人所有...。

四承租人租赁鱼塘后,因个别承租人不想继续承租鱼塘,就私下将鱼塘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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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蒙扬趣,在上述10年承包期届满后,蒙扬趣也不再继续承租鱼塘,之后,鱼塘由原告黄建忠向村小组承租。

2015年7月8日,原告黄建忠来承租鱼塘并与被告村小组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黄建忠已交付首期五年至2020年7月1日的承包金和履约保证金。

2015年9月12日,蒙扬趣与黄建忠签订《介磷鱼塘房屋转卖协议》,内容有:按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期满,鱼塘的房屋、电设施归承租人所有,现蒙扬趣将两间房屋转卖给黄建忠。同日,蒙扬趣还向黄建忠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买房屋、猪栏、电设施费用共计6000元。

2019年4月28日,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以下简称征地办)与村小组签订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政府征收鱼塘和旱地43.653亩,2019年9月25日,村小组得到征收补偿款3645025.5元。

在村小组得到补偿款后,原被告对款项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黄建忠于2019年将村小组曾诉至本院,后法院判决青苗费等归属黄建忠所有,因庭审时,本案的鱼塘配套房屋、鱼塘四周树木补偿款尚未发放,故当时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告知待实际发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现鱼塘配套房屋、鱼塘四周树木补偿款已发至村委会账户(鱼塘配套房屋补偿费10498元、树木补偿费2493.5元),故原告再次起诉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没有书面约定,则应按法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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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鱼塘配套房屋补偿费问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鱼塘承租人(吴彪、吴波、吴兴、谢斌)与村小组约定承包期满房屋归承租人所有,后承租人在承包期内私下将鱼塘转让给案外人蒙扬趣,承租期满后,蒙扬趣又将鱼塘配套房屋转卖给原告,原告的举证已形成证据链,则原告作为鱼塘配套房屋的买受人,鱼塘配套房屋的补偿款10498元应归属原告,关于被告抗辩原《鱼塘承包合同书》伪造的问题,庭审结束后,村小组也回去与村民进行核实,系村民所签,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抗辩原《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满后,房屋归承租人所有”没有记载,系原告自行补写的问题,被告也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鱼塘承包合同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也不予采信。

关于鱼塘周边树木补偿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鱼塘周边树木其在承租前部分存在,其承包后也有继续种植新树木,但原告就其新种植树木也无法举证,考虑到鱼塘周边原来有树木和原告需对树木管理维护的因素,本院酌定树木补偿款2493.5元,由原告享有一半权益,即2493.5÷2=12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村民小组向原告黄建忠支付鱼塘配套房屋补偿费10498元;

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村民小组向原告黄建忠支付树木补偿款1246元;

三、驳回原告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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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忠负担6元,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村民小组负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丘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一超

书 记 员  梁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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