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都匀市顺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都匀市剑江村五组大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DTRET8G。
经营者:刘国顺,男,****年**月**日出生,住都匀市剑江村五组大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镇龙山村四号楼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9FWJXM。
法定代表人:裴洪野,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都匀市顺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顺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源服务部)经营者刘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锐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钢架租金234672.84元,超期补助1112027.50元,以上共计1346700.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丹寨万达旅游小镇温泉酒店的内外架所需周转材料。合同约定内架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外架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合同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44元每平方米。内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至期满,如超期按每平方米每天0.50元补助给原告。2020年4月18日原告的所有材料才退离万达温泉酒店工地,超期180日。202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使用钢架面积16697.11平方米,总价值734672.84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4672.84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超期补助180日,原告现按照每日0.37元计算,共应付超期补助1112027.50元。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睐。
被告辩称
被告顺锐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丹寨万达旅游小镇温泉酒店工程的内外架所需周转材料给被告,内架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外架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2、内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至期满,如超期按每平方米0.50元补助给乙方;3、以建筑面积为计价依据,按建筑施工图纸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为准,承包单价按本合同条款第三条所包含内容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按44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顺锐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授权代表唐小银、原告授权代表刘国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唐小银出具退场证明,载明顺源租赁部在丹寨万达小镇温泉酒店工地所有钢管、扣件等于2020年4月18日所有材料退离万达小镇温泉酒店工地。同年6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建筑面积合计16697.11平方米,总价值734672.84元(44元/m×16697.11m2),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3467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原、被告履行合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234672.84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超期按每平方米每天0.50元补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规定,视为是原、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延续。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使用租赁物180天(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应按结算面积,参照合同约定的平均价,即每日每平方米租赁费0.37元计算给付超期补助,共计1112027.50元(16697.11平方米×0.37元×180天),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顺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34672.84元;
二、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顺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使用建筑设备补助费用11120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60元,由被告贵州顺锐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