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文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赵同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申请执行人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郭喜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孟繁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审理经过

赵文海与郭喜梅、孟繁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7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令:“被告郭喜梅、孟繁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海支付货款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喜梅、孟繁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文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约定欠款金额为7565元,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500元,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2、如不依照本协议执行,申请人可按照(2021)豫0704民初12号判决书执行全部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0704执37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岳修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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