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43号。 负责人:刘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与被告吴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西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吴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西夏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祥向工商银行西夏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171.9元、利息28251.35元及违约金2500元,三项合计100923.25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吴志祥承担。
被告辩称
吴志祥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工商银行西夏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5日,吴志祥向工商银行西夏支行申请办理IC惠民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吴志祥在该声明下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催收欠款。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银行西夏支行对吴志祥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发卡,信用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000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吴志祥自2014年9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且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6月3日,涉案信用卡欠付透支本金70171.9元,利息28251.35元,欠付违约金2500元。上述费用经工商银行西夏支行多次催要,吴志祥至今未付,工商银行西夏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与吴志祥之间未就涉案信用卡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官方网站上发布过公告,公告内容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通知取消滞纳金,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依约向吴志祥发放了信用卡,吴志祥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西夏支行要求吴志祥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1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主张截至2021年6月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28251.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4日起的利息以7017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主张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公告的形式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并非其与持卡人吴志祥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协议,故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不得收取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吴志祥自2019年7月15日起开始逾期,故工商银行西夏支行主张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171.9元、利息28251.35元,共计98423.25元;2021年6月4日起的利息以7017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负担29元,吴志祥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