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杨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茜,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君君,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4435。
法定代表人:孔德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晟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红、杨文峰与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红、杨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茜、骆君君,被告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蔡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小红、杨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意向协议》无效;2.由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永川区XX·XX配套幼儿园用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配套幼儿园用于开办重庆维多利亚幼儿园,租赁期限15年,同时约定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协议附件,已经约定的租赁条件及条款内容不能变更,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意向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意向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双方均按租赁关系已经存在进行相关工作。2021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回函被告要求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同年4月28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单方解除意向协议,原告再次回函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同年5月13日,被告单方将原告此前支付的意向金100000元强制退回,被告在既不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亦不满足约定解除条件的前提下,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单方撕毁协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易泰公司辩称,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系预约,原、被告之间仅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且该协议被告已经解除并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强制缔约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乐信凤凰郡小区规划的社区配套幼儿园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亦愿意承租该幼儿园,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此协议附件,已经确定的租赁条件及条款内容不能变更;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幼儿园,幼儿园品牌为重庆维多利亚幼儿园,房屋租赁期限15年,起租期自甲方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甲方给予乙方12个月免租期,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意向金10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的履约担保,甲方出具收据,此意向金在甲乙双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前,甲方因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协议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意向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给乙方,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无法在永川XXXX小区开设重庆维多利亚幼儿园XXX小区业主子女无法按协议正常就读协议中约定的各类学校,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宣传的资料,违背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甲方均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全额没收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所有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两年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署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止,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交纳的意向金收据等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尚在建,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
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拟将出售“乐信凤凰郡”小区的配套幼儿园出售,已有意向购买方,愿意以建面单价4750元/㎡,总价约11276500元购买该幼儿园并自行办学,届时公司可能无法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通知二原告,若有购买意愿,收到通知函后与被告联系,书面回复是否以此价格购买,同时至公司协商办理《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解除事宜。同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并自愿放弃配套幼儿园的优先购买权,要求被告即使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应如实将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披露,原告将与第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同年4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发出《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解除通知,函告由于原告收到之前的《通知函》后明确放弃购买该物业,故自原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付至原告的缴款账户上。同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租赁房屋。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18333元。
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目前未出售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了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同时协议中又约定了“意向金在甲乙双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前,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署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止”,可见该协议还并非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还存在签署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交房时间以及具体的起租起算时间等仍需要最终确定。但无论系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而不得任意为之。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在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前,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协议约定房屋而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意向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给乙方”此规定解除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并不存在不能提供房屋的情形,故被告单方解除意向协议既不符合约定情形,亦无法定情形,其解除意向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且没有执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意向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马小红、杨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马小红、杨文峰负担500元,由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