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科大公司)与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科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蒙、谢宇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电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查阅、复制被告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本);2008年原告与朱凯、张峰、吕家传等10名自然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原件。事实和理由:被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6人,原告持股20%认缴出资200万元。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该行为稀释了国有股权比例,其中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为彻底清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致函申请查阅复制被告相关资料,但被告以财务等资料丢失为由回函拒绝了原告申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西电科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11月14日成立,原告系被告股东。202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致: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申请人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股权,但公司一直未对本公司披露经营状况,本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本)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契约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对于上述申请,请公司尽快给予书面回复,并在2021年4月15日前将上述材料原件备齐,供本人及本人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无论是否允许查账,均请公司书面回复(快递或电子邮件);如未回复,将视为公司拒绝本人申请。特此申请。”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来函收悉,依法办事是公司应该遵守的本分。由于公司会计邬爱玲同志不幸去世,公司所有资料无法索回,非常抱歉!贵公司所提资料无法提供,但公司尚未注销,所有工商档案可依法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另公司未在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取得土地,故未有任何经营活动,从公司银行流水可以佐证(银行流水账已寄给贵公司),如需调取工商档案,请来函确认”。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书、回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股东,依法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系股东的权利。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本)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被告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本),庭审中原告放弃括弧内的主张。经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中已说明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制、查阅的2008年原告与朱凯、张峰、吕家传等10名自然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原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回函中,虽然提出被告公司会计去世,公司资料无法索回,但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并说明,公司会计去世为啥公司所有资料会无法索回的正当理由,故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向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向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新疆西电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查阅;

三、驳回原告陕西西安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 陪 审员   傅红玲

人民 陪 审员   王 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双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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