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牟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刘寨镇张湾村堡沟社*号。         被告:苟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刘寨镇张湾村堡沟社*号。系牟宗贤妻子。         被告:徐守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刘寨镇张湾村郭家集社*号。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宗贤、苟淑兰、徐守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牟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淑兰、徐守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宗贤、苟淑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28228.62元,合计128228.62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守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牟宗贤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苟淑兰为牟宗贤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守祯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为以新还旧,借款第三人所用,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苟淑兰、徐守祯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份;2、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3、借据1份;4、利息截图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牟宗贤向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苟淑兰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徐守祯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28228.62元,本息合计12822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牟宗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牟宗贤偿还借款本息,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淑兰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苟淑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守祯为担保人,保证期间没有届满,其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宗贤、苟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28228.62元,本息合计128228.62元,并按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徐守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牟宗贤、苟淑兰负担,被告徐守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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