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38-24栋1-2层2门。

负责人: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玉晶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被上诉人本溪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本溪玉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本溪玉晶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郑恩洪属于公共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存在严重错误,郑恩洪属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保险人的代表:是指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按被保险人委托或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或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组织。本案中,本溪玉晶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永诚劳务队(以下简称永城劳务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郑恩洪受永城劳务队指派,在本溪玉晶公司处工作了五年之久,是为本溪玉晶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具有特定性,因此,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是属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郑恩洪因属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故其人身损害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二、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已经作出了足以引起本溪玉晶公司注意的提示,且本溪玉晶公司已签字盖章表示对合同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因此,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合同条款对本溪玉晶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已经对《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加粗字体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根据本溪玉晶公司签字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溪玉晶公司做出了解释说明,本溪玉晶公司已表示对合同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因此,《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对本溪玉晶公司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支持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本溪玉晶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郑恩洪应该属于保险合同当中的第三者,永城劳务队与本溪玉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而郑恩洪是永城劳务队雇佣的员工,郑恩洪与本溪玉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本溪玉晶公司来说永城劳务队雇佣的任何人都是不特定的,都不是本溪玉晶公司所能左右的,对于本溪玉晶公司来说凡是永城劳务队雇佣的人员都是第三者与本溪玉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并且使本溪玉晶公司知晓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的代办人鄢长林表示本溪玉晶公司员工受伤不赔付,只要不是本溪玉晶公司的人受伤符合赔付的情况就是进行赔付,对于本溪玉晶公司来说所理解的是只要不是本溪玉晶公司员工就应当进行赔付,且郑恩洪受伤及赔付的情况符合保险条款,因此本溪玉晶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一审原告诉称

本溪玉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赔偿本溪玉晶公司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本溪玉晶公司(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保险人)签订《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清求,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释义》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保险人的代表是指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按被保险人委托或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或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组织。《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0万元。本溪玉晶公司交保险费1万元。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签合同的业务员是鄢长林,鄢长林对合同的保险标的理赔条款解释为“只负责外来人员出现意外赔付,不包括本厂员工”。

2020年2月19日,在本溪玉晶公司厂区内(合同约定的场所范围内),永诚劳务队雇佣的员工郑恩洪(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60××××××××)在工作中,被本溪玉晶公司作业中的叉车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本溪玉晶公司与郑恩洪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本溪玉晶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65万元。本溪玉晶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据与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按合同约定保险额理赔50万元。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上级法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并送达拒赔通知书,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经本公司核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本溪玉晶公司于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郑恩洪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也即郑恩洪是否属于本溪玉晶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雇员或其代表或提供服务人员。二、本溪玉晶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对于郑恩洪不是本溪玉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员,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已认可。但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认为郑恩洪应属于本溪玉晶公司的代表或属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理由是认为郑恩洪从事该工作5年之久,不具备不特定性(人员)的合同理赔条件,且永城劳务队与本溪玉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明郑恩洪从事的工作是与本溪玉晶公司约定好的,是被保险人的代表或提供服务的人。对此辩解,本溪玉晶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郑恩洪是永城劳务队雇佣的,永城劳务队与本溪玉晶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郑恩洪与本溪玉晶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郑恩洪从事的工作是受劳务队委托或指派,而劳务队雇佣人员对于本溪玉晶公司是不特定的。当然,郑恩洪的劳务与本溪玉晶公司之经营范围或性质有关联,但在社会生活中,正常的民事活动都是相互关联的,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仅以郑恩洪的劳务与本溪玉晶公司经营性质有关联,就将郑恩洪排除为“第三者”,是不符合本溪玉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意的。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签订合同的代办员鄢长林的证人证言说明“当时谈的只负责外来人员出现意外赔付,不包括本厂员工”,这足以使被保险人理解为只要不是本厂职工,就是应赔付对象。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或免责条款的含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恩洪属于本案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郑恩洪是因本溪玉晶公司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死亡,本溪玉晶公司对郑恩洪亲属赔偿后,本溪玉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额向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索赔50万元。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辩解,是对合同条款的任意解读,不予采信。对本溪玉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给付本溪玉晶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对本溪玉晶公司主张鄢长林是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业务员予以否认,本溪玉晶公司报出了鄢长林的工号,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提出回去核实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是否向本溪玉晶公司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上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经本公司核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解释为郑恩洪是本溪玉晶公司代表的人身损害。而本溪玉晶公司解释为郑恩洪不是本溪玉晶公司的员工,是永成劳务队派遣人员,并不是本溪玉晶公司代表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本溪玉晶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现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并作出不同的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本溪玉晶公司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应向本溪玉晶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对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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