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书。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陈滔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李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行”)与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陈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被告李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50000元,利息从2020年09月21日起逾期利息在约定月利率9.74‰基础上加上20%,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所抵押房地产我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于2018年3月7日在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山支行借款150000元,定于2020年3月7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7398‰,利息仅清至2020年9月21日,该笔借款以被告陈滔洪、李节兰位于平江县××镇××村××村加油站侧的101室等2套铺面,面积共计230.04平方米作抵押,他项权证号: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权第0××2号。以上借款双方均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滔洪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希望银行能再宽限我三个月的期限。

被告李丽未作答辩。

被告李节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滔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滔洪和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节兰系被告陈滔洪之母。2018年3月7日,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3-2018-00000053)载明:月利率为9.7398‰,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2013-2018-0000001)载明: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作为抵押人以陈滔洪、李节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江县××镇××村××村加油站侧的房屋为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都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期间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证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陈滔洪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被告陈滔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了2020年9月21号。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农商行与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经本院查明,截止至2021年5月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仅偿还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陈滔洪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月利率为9.739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平江农商行与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平江农商行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诉请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关费用或者为此进行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李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陈滔洪、李丽、李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7398‰的标准加收20%的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若陈滔洪、李丽、李节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陈滔洪、李节兰共有的位于平江县××镇××村××村加油站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证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所得价款由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滔洪、李丽、李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虎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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