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410631。 法定代表人:李明坤,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孔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余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德霞、余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霞、余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德霞、余德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7105.78元(算至2021年4月12日),本息共计207105.7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孔德霞、余德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020年7月18日,被告孔德霞通过河南农信个人手机银行APP申请发放该笔20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实际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借款期间,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利息,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孔德霞、余德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被告孔德霞、余德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额度、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借款人孔德霞作为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新密农商银行作为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等)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关于最高额个人借款细节的约定表》载明:借款人孔德霞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建筑材料,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757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配偶余德海在借款人配偶确认处签字捺印,知晓合同内容,对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不持任何异议,并愿意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孔德霞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4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密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德霞、余德海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德霞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该笔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被告余德海在合同附件借款人配偶确认处签字捺印,表明已知晓借款人孔德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德霞、余德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05.78元(算至2021年4月12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霞、余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德霞、余德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0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孔德霞、余德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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