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红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倩与被告武红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226.84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5日开始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单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21726.8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4日,被告武红豪因资金周转缺钱向原告罗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还借用原告的支付宝花呗花费了2226.84元,被告认可该花呗借款。后原告多次微信、打电话向被告追要,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两项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因借款发生在运河区,并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运河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原告所在地即贵院立案,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红豪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被告武红豪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沧州市运河区借罗倩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条由被告武红豪签字按印。另,被告借用原告支付宝使用,原告替被告还花呗2226.84元。截至至开庭之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21年7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被告的通话聊天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26.8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武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红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倩借款本金21726.8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保全费24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