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冯永琴,女性,41302319560804704X,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张巨林,男性,411502199909169050,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郑后成,男性,413023197110217012,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冯永琴与张巨林、郑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02民初569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被告张巨林、郑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冯永琴赔偿120000元、被告张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向原告冯永琴赔偿128206.69元、被告郑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向原告冯永琴赔偿63517.1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未亦履行义务。

二、2021年1月21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郑后成名下有一辆车牌号赣E×××××凯瑞牌汽车,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委托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车依法进行查封,因该车有抵押且不知去向,故暂无法处置,该车于2023年5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郑后成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豫S×××××南方牌摩托车,该车年数已十年之久,无剩余价值,本案不做处置;经金融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内只有零星存款,与本案标的相差甚远,现已全部冻结,除上述财产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三、2021年2月初、2021年3月25日,到被执行人张巨林、郑后成居住地及居委会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均在外地打工。

2021年1月25向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郑后成现在居住的自建房已经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核实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2021年5月25日前往浉河区房产服务中心、浉河区谭家河乡土地所、浉河区谭家河乡西双河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郑后成所居住的自建房并未做过产权登记。

五、按照两级联动司法救助要求,本院已将申请人作为司法救助对象上报,因正在审核,救助款暂未拨付到位。

六、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巨林、郑后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执行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继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14912.84元及延迟履行金,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巨林、郑后成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冯永琴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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