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安港路25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51WXC3C。 法定代表人:杨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四川劲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方园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从吕尧工资待遇的变化及相关证据来看,吕尧自入职方园春公司第二个月即2020年8月起就被调入人事行政部担任招聘专员,刚调入时其工资仅为3,000元/月,从2020年9月起,其基本工资上调至4,000/月,证明吕尧的工作已不是简单招聘工作,而是负责人事的主管人员,该事实也与吕尧2020年9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吕尧2020年9月工资表显示吕尧为人事部经理的事实,却未作出与该证据相符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吕尧调入人事部工作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无其他工作人员,只有吕尧一人,结合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方园春公司入职后的大多数员工招聘和面试及入职手续等,都是由吕尧办理,此外,吕尧入职前,就从事人事工作,其熟知人事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吕尧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会给方园春公司带来重大法律风险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其不仅未组织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还以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方园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其作为人事工作人员,严重违背了应对自己的工作单位所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吕尧是否是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和是否有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方园春公司与吕尧和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职责义务问题,方园春公司无具有公示效力的聘书和大会宣布证实,对吕尧也没有明确的授权。方园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人事工作人员颁发聘书或进行大会宣布并不是其成为人事经理或从事人事工作的法定流程。四、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处罚性条款,并非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对价,一审法院将吕尧基本工资之外的业绩提成、补贴等也作为双倍工资差额进行计算不合理也不符合立法主旨,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吕尧辩称,方园春公司提出,我的工资上调到4,000/月,证明我的工作已不是简单招聘工作,而是负责人事的主管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涨工资,并不代表上调职务。且从方园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个别月份我的职务写的是前台。公司也没有赋予我要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正确,方园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方园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方园春公司无需支付吕尧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4.9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吕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吕尧进入方园春公司处担任招商经理,为方园春公司的筹备提供劳务,2020年7月14日,方园春公司注册成立,7月吕尧基本工资为3,000元。2020年8月,吕尧调入方园春公司人事行政部担任招聘专员,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20年9月工资表显示吕尧为人事部经理,基本工资为4,000元,10月、11月均显示底薪4,000元,12月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吕尧为招聘专员,考核标准4,000元。2021年1月16日因疫情原因方园春公司通知停薪放假。2021年1月25日,吕尧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21年3月30日,吕尧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吕尧与方园春公司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园春公司支付吕尧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824元;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5日加班工资2,000元。2021年5月8日,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202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园春公司向吕尧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4.9元;吕尧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方园春公司以吕尧自入职方园春公司处以前即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熟知员工招聘及管理工作流程,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项,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入职方园春公司后,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吕尧作为人事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自己的权利,又是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其对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要求方园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存在主观恶意,且给方园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方园春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要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方园春公司无需支付吕尧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吕尧是否是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和方园春公司是否有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方园春公司与吕尧或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职责义务问题,吕尧的职务为人事经理仅在2020年9月由方园春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并无具有公示效力的聘书或大会宣布证实,方园春公司对吕尧也没有明确的授权,因此方园春公司以吕尧自入职方园春公司处以前即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熟知员工招聘及管理工作流程,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项,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入职方园春公司后,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吕尧作为人事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自己的权利,又是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其对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要求方园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存在主观恶意,且给方园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方园春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意见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尧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4.9元;二、驳回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方园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尧与方园春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吕尧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23,234.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园春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如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方园春公司应按何标准向吕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方园春公司是否应当向吕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方园春公司主张,吕尧入职方园春公司后,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吕尧作为人事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自己的权利,又是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吕尧的职务为人事经理仅在2020年9月由方园春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并无具有公示效力的聘书或大会宣布证实,方园春公司对吕尧也没有明确的授权,因此方园春公司以吕尧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熟知员工招聘及管理工作流程,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项,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向吕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园春公司未与吕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吕尧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如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方园春公司应按何标准向吕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上述规定明确了月工资的范围包括津补贴及提成工资。吕尧每月的工资由底薪、津贴、餐补、车补及业绩提成构成,津补贴和提成均应计入吕尧的应得工资,亦应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方园春公司主张津补贴和提成不应作为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吕尧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23,234.9元的标准,认定方园春公司应支付23,234.9元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即“确认吕尧与方园春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亦应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予以表述,一审法院未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方园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上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维持“一、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尧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4.9元;二、驳回方园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吕尧与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园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伍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周家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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