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黄宁,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祝隆树(素),男,1948年8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黄靖(景)友,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已去世)
被执行人:黄景亮,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隆树(素)与被执行人黄靖(景)友、黄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宁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祝隆树(素)诉黄靖(景)友、黄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2000)铜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黄靖(景)友、黄景亮归还祝隆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利息4446元,计54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靖(景)友、黄景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祝隆树(素)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铜执字第02483号。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铜执字第02483号执行裁定书:对(2001)铜执字第024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02年1月15日,根据祝隆树(素)的申请,本院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02)铜执字第00456号,200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2)铜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对(2002)铜执字第45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02年7月8日,根据祝隆树(素)的申请,本院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02)铜执字第1890号,200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2)铜执字第1890号执行裁定书:对(2002)铜执字第18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03年9月22日,根据祝隆树(素)的申请,本院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03)铜执字第2795号,2003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3)铜执字第2795号执行裁定书:对(2003)铜执字第27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3)铜执字第27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靖(景)友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3)铜执字第2795号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黄靖(景)友所有的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镇xx村房产一处(四至:北路、南路)。本院至现场查封该处房产。
案外人黄宁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2003)铜执字第2795号案件对徐州市铜山区××镇xx村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该房产并非黄靖(景)友所有,房屋是黄宁个人财产。2009年12月23日,铜山县规划局出具汉乡字第贰佰伍拾柒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出钱建设,和黄靖(景)友无关。
另查明,黄靖(景)友系黄宁父亲,黄靖(景)友已去世。2009年12月23日,铜山县规划局向黄宁出具汉乡字第贰佰伍拾柒号乡村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位于铜山县××××组,建设规模165平方米(两层)。根据铜山县汉王乡(村、队)宅基地情况登记表显示,户主名称为黄靖(景)友,宅基地面积189平方米,建房时间1982年(前),房屋面积5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为黄靖(景)友,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82年,可以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为黄景友,且其在1982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设5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2月,原汉王乡的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主体为黄宁,宅基地登记表仅能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主体,根据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新建房屋的建设主体应为黄宁,案外人黄宁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徐州市铜山区xx镇xx村房产一处(四至:北路、南路,东纵照华、西黄井户,黄宁依据汉乡字第贰佰伍拾柒号乡村规划许可证所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