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法定代表人:金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林开,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被告郭林开表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
法定代表人:胡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郭林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江于2021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告郭林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贵E×××××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7369.34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林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郭林开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兴高速由摆所往长顺西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驶至惠兴高速31KM加500M处,车辆后部传动轴脱落,约20秒后,案外人令狐军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车头碰撞脱落的传动轴,造成贵A×××××号小型汽车财产损失(车身多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令狐军无责任。贵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该车经定损产生维修费56419.34元,拖车费950元共计57369.34元。原告支付57369.34元后,令狐军将向责任人郭林开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向郭林开追偿的权利,事发时贵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郭林开赔偿原告保险金57369.34元,若有超出部分由郭林开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林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赔付原则,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相关赔偿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但其公司不是责任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提交下列无异议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郭林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5日,被告郭林开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兴高速由摆所往长顺西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惠兴高速31KM加500M处时,车辆后部传动轴脱落,约20秒后,案外人令狐军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车头碰撞脱落的传动轴,造成贵A×××××号小型汽车车身多部位受损致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令狐军无责任。令狐军的贵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该车经维修后产生维修费57115元、拖车费1100元,后结算时修理费实收56419.34元并开具发票,拖车费实收950元,共计57369.34元。令狐军于2018年11月26日书面将向责任人郭林开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已将57369.34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案外人令狐军。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标的是否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2.超出部分被告郭林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原告赔偿给案外人令狐军的代偿款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令狐军已将自己的涉案车辆贵A×××××号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实际产生修理费、拖车费共计57369.34元。经其申请,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理赔并支付了前述款项,案外人令狐军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关权利让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林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即被告保险兴义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法分担。第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是否按当时的司法政策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当时实施的司法政策是机动车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故即使当时被告履行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也不能以交强险分责、分项为由减少赔偿。原告基于当时的司法政策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尽管当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付按照分责、分项的原则处理,但鉴于原告履行代位赔偿义务时无法预见于此,基于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代为求偿且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第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分担,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郭林开承担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赔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5736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郭林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