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薛城区。 被执行人:刘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审理经过
关于刘某申请执行刘宝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该案(2016)鲁0403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宝军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于2020年1月16日传唤被执行人刘宝军。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发布被执行人刘宝军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刘宝军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宝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2016)鲁0403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刘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刘宝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日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冬凌 代理审判员 樊 华 代理审判员 张熙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