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镇市福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姜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李艳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北镇市福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超、李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李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镇市福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60元,利息56053元,共计113613元,后期利息2021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7560元及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潘超、李艳君系夫妻,2014年4月4日,被告潘超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2万元,下欠5756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潘超、李艳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潘超因购买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潘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28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560元以及本金1244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超、李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潘超拒绝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艳君与被告潘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亦无被告李艳君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镇市福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560元,并按年利率12%给付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费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