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苏祖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0096829,特别授权。
原告:冉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0096829,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1064E。
法定代表人:刘隆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130983,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清,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34071100175,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苏祖福、冉术梅与被告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贺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事实主张来看,本案系因被告侵权损毁原告林地,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赔偿,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论当事人如何主张案由,本案的实质是因为环境资源损毁引发的纠纷,即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也应该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及自然资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均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作为涉及自然资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规定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20)渝0236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福及原告苏祖福、冉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新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肖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祖福、冉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9万元(3.8万元/亩×8.1亩×50%);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剩余赔偿款22.78万元(3.8万元/亩×8.1亩×50%-8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扩大用地面积时,经原、被告确定再征地面积后,按3.8万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征地所花费用总款的5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自2014年起,被告在未经与原告确定再征地面积的情形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沙良子林地上施工、弃置渣土及放水,致使沙良子林地被毁坏8.1亩。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赔偿款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原告有权择其一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并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沙良子林地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苏祖福、冉术梅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被告违反《土地征用合同书》的约定,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沙良子林地上施工、弃置渣土及放水,致使沙良子林地被毁坏8.1亩的相关证据。
1.《土地征用合同书》,证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扩大用地面积时,经原、被告确定再征地面积后,按3.8万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征地所花费用总款的5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
2.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沙良子林地上施工、弃置渣土(24张大照片)及放水(3张大照片、5张小照片)。
3.《关于苏祖福反映新贺电站放水冲毁林地丈量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8日,苏祖福与林业站、兴隆信访办、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兴隆派出所民警一起对苏祖福反映的位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小地名:沙梁子)被新贺电站放水冲毁的林地进行了初步测量,测量结果为8.1亩。
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依法承包经营兴隆镇方洞村小地名为沙良子的林地,且尚未发放新的林权证的相关证据。
4.原告冉术梅的《社员林地使用证》(字第××号),证明原告对小地名“沙良子”的地块(面积:壹拾;四界:东至颜家湾干沟、西至回水湾、南至大坪坎下、北至河心)享有林地使用权。
高本元的《社员林地使用证》,证明社员林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均为1980年9月,不仅是原告持有该种《社员林地使用证》,原告本村的其他村民也持有该种《社员林地使用证》,进一步证明原告举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5.《奉节县2009年度林权改革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编号:××),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对坐落在兴隆镇方洞村18组杉树园面积为168.37亩的林地(东至颜家湾、南至幺岩、西至河心、北至罗匡湾)申请林权登记。
6.《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家包字[2009]××号),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兴隆镇方洞村18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家包字[2009]××号),约定原告承包坐落在兴隆镇方洞村18组小地名为杉树园的林地,承包面积为168.37亩,承包期70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79年12月31日止。
7.《说明》,证明冉术能、冉术成、宋祥朝、冉述锐、肖永福、李卓清、冉术凡、孙德品、宋圣贵、杨家检等村民证明原告在1980年9月20日分得的山林界东至罗匡湾、南至颜家湾、西至回水湾、北至河心,分得的地块有沙良子、下河坝至腰岩。
8.《林权证明》,证明兴隆镇林业站没有向原告冉术梅发放新的林权证明。
9.《证明》,证明因兴隆镇新一轮林地确权未落地,兴隆镇林业站未向原告苏祖福发放新的林权证。
10.2017年兴隆镇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发放清册,证明原告冉术梅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面积为45.51亩;原告苏祖福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面积为103.23亩。
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赔偿款8万元的相关证据。
11.被告施工员叶华堂、李平的承诺,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施工员叶华堂、李平承诺在7月10日前协调处理原告苏祖福的要求。
12.奉节县新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笔记,证明经奉节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预付14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将钱支付到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账户,由原告苏祖福指定界限,无争议后打钱。
1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赔偿款14万元。
14.收条,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苏祖福收到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支付的现金7万元。
15.收款单,证明2016年12月1日,兴隆派出所收到被告支付原告苏祖福的现金7万元。
16.收条,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苏祖福收到被告支付的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赔偿款1万元。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的相关证据。
17.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差旅费1万元。
1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第五组证据:19.苏祖福与冉术梅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光盘,证明现场放水的情况及现场丈量情况。
被告新贺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合同已履行完毕。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在2014年有违约行为,至今已经有6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不属实。是被告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原告三方合同当事人共同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再扩大用地面积时,经甲、乙、丙三方确定再征地面积后,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进行土地征用。本案被告没有再扩大用地面积,也不再需要更大面积地使用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土地、林地或荒地。被告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原告三方也没有确定再征地面积,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被告获得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幺岩地块的使用权,并支付了全部费用。3.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沙良子林地上施工、弃置渣土及放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沙良子林地上施工、弃渣和放水,被告只是曾经在2012年12月19日三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载明的“幺岩”的林地上施工、弃渣和放水。4.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本案诉称“沙良子”林地。据被告了解,原告诉称的“沙良子”林地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应先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确权,其对沙良子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8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新贺电力除渣所占我村土地,已于2013年5月签定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不属山林面积,出口下属老水沟并无树木。”证实原告诉称占用地方属老水沟,不是林地。2014年1月17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管理所、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新贺电站新建电站隧洞洞口排渣出口处小地名:大冲沟幺岩,属方洞村村委管辖区域,地质结构极差,无法生长植物,属常年滑坡地带,现有大量滥石渣堆积物,属常年冲刷形成,不属人为造成。”证实大冲沟幺岩属常年滑坡地带,现有大量滥石渣堆积物,属常年冲刷形成,不属人为造成。2018年4月20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苏祖福位于幺岩、沙梁子的土地与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公司新贺水电明渠下方幺岩、沙梁子冲沟土地不属同一地块,此地块属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集体所有。”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证明新贺水电明渠下方幺岩、沙梁子冲沟土地不属同一地块,此地块属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集体所有,不是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原告诉称的“沙梁子”林地,原告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毁坏林地不是人为因素造成,而是自然原因造成。5.即使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确权对沙良子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管理所、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新贺电站新建电站隧洞洞口排渣出口处小地名:大冲沟幺岩,属常年滑坡地带,现有在量滥石渣堆积物,属常年冲刷形成,不属人为造成。6.被告已履行《土地征用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15.39万元的计算方式和合理性。7.根据上述第4、5点理由,原告对沙良子林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林地毁坏不是被告造成,是自然原因形成,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22.78万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8.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约定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在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原告只能择其一主张。原告所谓的3.8万元/亩不属实,三方合同没有约定3.8万元/亩。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8.1亩林地是如何计算得出。根据三方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以及被告转款给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即使存在违约的事实,也应该由村委会来主张,而不是原告。9.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0.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合同之诉的违约责任和侵权之诉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既然原告已经选择了合同之诉,按照原告、被告、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沙良子林地,也没有毁坏原告林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沙良子林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贺电力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被告改扩建电站涉及需要用地的范围已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
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证明被告改扩建电站涉及冉术梅、苏祖福的土地和林地已全部补偿完毕。
4.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及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奉节县林业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改扩建电站涉及苏祖福的土地已经补偿完毕,同时证明方洞村5组村民都未发放土地、林权使用证。
5.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管理所、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改扩建电站明渠下方地块为自然形成大冲沟,不属于土地和林地。
6.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改扩建电站明渠下方冲沟属兴隆镇方洞村集体所有;电站明渠下方地块为冲沟,为电站打隧洞时堆放弃渣弃土所用,且开工前已补偿完毕。
7.原告冉术梅在2019年5月19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该证据第二页载明:“2016年10月28日,因机房检修管道后,由名叫贵师傅的人去放水冲毁森林生态林地8.1亩”,被告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
8.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二原告已收到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款3.8万元的事实。
2019年,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冉术梅与被告新贺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渝0101民初9972号],原告在该案中主张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机房检修管道,被告工作人员放水冲毁原告的森林生态林地8.1亩,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索赔。2019年8月12日,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查看案涉现场并拍照存档,后原告申请该案撤诉结案。本案中,本院将其依职权调取的前案证据(案涉现场图片)交给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示的合同复印件第二条约定按以上土地征用范围,丙方要求甲方所征用的土地按38000.00亩(大写:叁万捌仟元亩),而被告持有的该合同原件第二条上面没有“亩”字,换言之双方约定是按3.8万元包干,有可能是1亩、也有可能是10亩。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注明照片拍摄、制作人,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地点就是本案争议的案涉地点。24张大照片中假如是本案涉案地点,该地点是在原告举示的合同用地范围内。另外3张大照片、5张小照片无法证实存在被告放水冲毁原告主张的“林地”的行为。证据3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规定,即既要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还要加盖单位的公章,而该证据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8.1亩的丈量经过及记录;林业站、国土所、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派出所所写的证明8.1亩是根据苏祖福个人的反映所出具,没有进行实际丈量。对证据4有三点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上面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章第三条,结合填发时间1980年9月12日”,而实际上森林法是1984年才颁布,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2.原告出示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上面的填发人张占权的签名与该证上填写内容字迹不一致。3.该证书上沙良子的面积后面填写的壹拾和合计面积叁拾伍,其中的壹和叁有明显的篡改痕迹。综上,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高本元的社员林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与对冉术梅社员林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第一点相同。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虽然系一份说明,但是等同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如果不能出庭作证,经法庭允许后提交证言,但也不能多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说明所证明的内容:分得的地块有沙良子,下河坝至腰岩。该证明内容不能由证人来证明,而是要经过法定程序及法定机关办理林地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来证明原告是否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证据8、9均系一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兴隆镇林业站不是法人机关,它无权证明有无发放新的林权证的事实。鉴于冉术梅的林地确权未落地,冉术梅是否享有林权还没确定,故冉术梅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本案无关,其理由在于苏祖福曾有多个事情找到兴隆镇政府,该承诺不清楚是证明协调解决哪一件事情,是否与本案有关。另外,该证据反而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对证据12-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给村委会打的14万元以及原告领取的8万元款项均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关于证据17差旅费凭证,原告要说明其差旅费的使用用途。关于证据18,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17-18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也不符合法定的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光盘中的录像内容,无法确定系案涉地点,从视频中看,丈量的地点不是冲水的地点,被告没有毁坏原告山林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证明材料形式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土地征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有原件核对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内容的关键区别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合同价款38000.00元后面有手写的“亩”字,而被告举示该证据上合同价款38000.00元后面并无手写的“亩”字,原告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原件保存于被告处而自己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诉争案涉现场的历史图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被告曾在诉争现场的施工等照片以及承办法官走访现场了解的实际情况,诉争现场在被告当年修建隧洞和明渠等施工活动时就已经在施工现场周边堆砌大量泥、石残渣,该现场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后来放水冲毁林地时一次形成。且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小地名“沙梁子”只是根据原告苏祖福个人反映所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根据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并由原四川省奉节县新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所颁发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且有原件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系复印件且无加盖鲜章的复印件或原件核对,证据的部分手写及印章内容潦草、模糊,无法准确辨认,导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准确判断。另,即使证据5、6为原件,但证据5、6上记载的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四至边界的地名也与原告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两块林地的四至边界的地名存在明显冲突,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标题虽系“说明”,但该“说明”中有10位证人签名,故该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证人证明的内容中涉及到的林地四至边界与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林地四至边界并不完全一致,譬如该“说明”上记载的冉术梅分得的山林界南至颜家弯,而《社员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两块土地中的南至界限分别为“大坪坎下”和“橙板岩尖横过”,只有“沙良子”地块的东至界限为“颜家湾干沟”,故关于四至界限的描述内容明显存在冲突。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于证人证言与证人对案件的感受有直接关系,主观因素较重,证人必须出庭陈述并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特别是接受承受不利证词的一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才能使证人适格性得到体现,符合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本案中,原告在委托专业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8、9,系奉节县兴隆镇林业站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反映二原告分别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及其对应的面积,与原告主张被告是否违约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1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亦无法准确判定该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所谓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补偿款”8万元系双方在奉节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由被告预支给原告的“土地使用争议款”,且原告苏祖福于2018年1月2日承诺在2018年2月5日前提供属于争议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如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供该权属证书,自愿将已收到的8万元“争议款”如数退还。而关于原告的林地权属及四至边界正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17-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4系2013年12月10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向奉节县林业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于2013年12月13日由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备注“属实”并加盖公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5系2014年1月17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在该证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管理所于2014年1月21日亦在证明上备注“属实”并加盖公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分别系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4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十八社苏祖福位于幺岩、沙梁子的土地与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贺水电站明渠下方幺岩、沙梁子冲沟土地不属同一地块,此地块属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其理由在于,被告以该证据欲证明在方洞村存在两处位置不同且地名相同的“幺岩”和“沙梁子”地块,但根据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共同签署的《土地征用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施工所需的为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所有并由原告使用的小地名为“幺岩”的土地。而根据原告举示的冉术梅名下《社员林地使用权证》中只记载了其中一块地名为“下河坝至腰岩”。考虑到“腰”与“幺”同音,故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作出的该证明显然与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自相矛盾。2014年1月8日的证明内容为“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电站打隧洞时为除隧洞渣子所占我村土地,已于2013年5月份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其公路属80年修建的老公路,现由该站养护,不属山林面积,其洞内渣子出口下属老水沟并无树木”,本院认为,该证明仍不应采信。其理由有两点:第一,如果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承包户系本案原告,那么其描述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份,明显与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土地征用合同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9日相冲突。第二,如果其记载的土地承包户并非本案原告,那么该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被告举示的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祖福与冉术梅于198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原奉节县新贺乡方洞村村民。1980年9月12日,原四川省奉节县新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户主冉术梅颁发了《社员林地使用证》(字第××号)。该证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章第三条“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规定。为保证社员木、竹所有权,特发此证。户主姓名为冉术梅,住址为新贺公社石笋大队肆生产队,合计面积叁拾伍,地块小地名分别为“沙良子”和“下河坝至腰岩”。其中“沙良子”地块面积为壹拾,四至边界为东至颜家湾干沟,西至回水湾,南至大坪坎下,北至河心。“下河坝至腰岩”地块面积贰拾伍,四至边界为东至罗匡湾水沟,西至颜家湾干沟,南至橙板岩尖横过,北至河心。2012年10月18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租给乙方电站使用。二、租用土地的地址、面积、范围:方洞村潭河坪、火箭坡、辽叶子湾、幺岩、区岗、石坪等土地(具体见双方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为准)。三、租用期限:长期,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到期后,双方再补签租用合同。四、租用费:以甲、乙双方共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后,签订在三方约定的合同中。此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乙方电站经营期间,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土地征用方/甲方)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人/乙方)、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组农户苏祖福、冉术梅(土地使用权人/丙方)、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见证方)共同签署《土地征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利用自然和可再生资源,改善和推进地方电力供给和建设,甲方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新贺电站(三级站)改扩建工程征地需要,经与兴隆镇方洞村委会和土地使用权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协商,现就土地征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征用范围:甲方征用乙方所有、丙方使用的土地,小地名:幺岩,在此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同时根据施工需要,两个支洞施工场地、机器设备进场道路、人行便道(至甲方电站职工宿舍)、隧洞弃渣场等,面积不限,施工完毕后确定本次征用土地的具体面积。若须恢复原公路通行,丙方要求甲方负责贯通。二、按以上土地征用范围,丙方要求甲方所征用的土地按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一次性包干补偿完毕,包含(生活、生产安置,青苗及地面附属物补偿等)征地的一切补偿费用,甲方不再进行其他任何经济补偿。三、甲方所征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永久性属甲方,丙方自行清理土地内所有附属物,逾期不清理作自动丢弃处理。四、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另行索要财物和补偿,更不能阻挠和干扰甲方进行任何施工建设,如乙、丙双方出尔反尔,将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六、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前,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所征土地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必须配合甲方完善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七、如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再扩大用地面积时,经甲、乙、丙三方确定再征地面积后,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进行土地征用。八、付款方式:征地款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金额,付至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账户上转交土地使用权人,或由甲方发放给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丙方对此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九、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需三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则按征地所花费用总款的5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十、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共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和见证方各执一份。”需要说明的是,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见证方代表人处有两位工作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活动。2016年10月末,案涉明渠下方的山体滑坡导致出现险情后,被告采取了放水等措施进行抢修。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系根据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由原四川省奉节县新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所颁发,鉴于原告住所地林业管理部门后来未向原告发放新的林权证等权属证书。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原告冉术梅对林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沙良子”和“下河坝腰岩”两块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被告作为从事水力发电的企业,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案涉土地征用的任何政策与法律文件,故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中的“征用”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征用”二字的法律含义。此处的“征用”应当理解为“使用”“占用”“租用”。原、被告及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及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来看,被告是因改扩建电站工程需要“征用”相关土地,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征用”土地的范围的小地名为“幺岩”,由于“幺”字与“腰”字同音,考虑到发音和方言问题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征用”的土地小地名“幺岩”与原告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地块小地名“下河坝至腰岩”应属同一地块。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各自举示的证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即是被告因其经营的电站改扩建工程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同时根据施工需要,两个支洞施工场地、机器设备进场道路、人行便道(至甲方电站职工宿舍)、隧洞弃渣场等实际施工活动占用的林地范围到底是原告冉术梅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沙良子”地块还是“下河坝至腰岩”地块。换言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幺岩”地块修建案涉工程,而是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沙良子”地块修建案涉工程。而被告辩称其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幺岩”地块修建案涉工程并已支付合同价款,而非违约使用“沙良子”地块修建案涉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亦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规范。原告在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违约责任诉至本院,但又提出应当参照环境侵权责任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承办法官到案发现场实地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因其经营的电站改扩建工程需要,只在当地唯一的一处地点实施了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进场道路,以及弃置渣土等施工活动。而原告主张被告“放水毁坏林地”也是因案涉明渠下方的山体滑坡导致出现险情所致,与前述施工现场系同一地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在“沙良子”地块从事施工活动。相反,被告举示的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改扩建电站工程施工占用的土地小小地名为“幺岩”。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祖福、冉术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原告苏祖福、冉术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