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欣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服刑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欣华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以及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2,883,000元,合计:5,983,000元。2、同时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2日按月息0.03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 —2— 4、以上合计6,04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被告卢艳钢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并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利息。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国军及被告卢艳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军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李国军未提出书面答辩。 张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张欣华出借给被告李国军3,100,000元;证据2、银行汇款单3张,证明李国军分3笔在原告处借款。 法院调查李国军笔录2份,说明被告李国军份3笔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后偿还了一部分,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了结算欠款3,10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国军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本院查明
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被告李国军份3笔在原告处借款,张欣华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汇入李国军账户2,590,000元、2017年10月13日汇入384,000元、2018年汇入384,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国军偿还了一部分,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了结算欠款3,100,000元借条。 —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欣华向被告李国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国军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欣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国军偿还借款;原告提出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故应视为没有利息。关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给付利息部分,因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欣华借款3,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欣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9元,由原告张欣华负担4,349元,被告李国军负担3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4—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金良 审 判 员 王振刚 人民陪审员 姜洪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