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73513P。
法定代表人:汪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念,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佳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湖物业公司)与被告汪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翡翠湖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38.16元(物业费按3.5元/㎡计算,每月物管费954.7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229.69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缴费用为基数(7867.8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XXX别墅住宅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照3.5元/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公摊费用另行分摊。被告系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XXX路XX号XXXX二区XX号房屋业主,其所有的该房屋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区域,现被告拖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及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佳萍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14日,汪佳萍(甲方)与翡翠湖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翡翠湖物业公司为汪佳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XXX路的XX·XXX(XX·XX)二区6房号别墅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272.79㎡。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别墅住宅:3.5元/月·㎡(按产权证建筑面积计算,下同),幼儿园:4元/月·㎡,会所及商业用房:5元/月·㎡,以上物业服务费标准中不含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能源消耗费用等,上述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能源消耗费用按政府相关规定由小区全体业主另行分摊;甲方应于每月30日前按时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协议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如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
另查明,汪佳萍系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XXX路XX号XXXX二区XX号别墅住宅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为272.79㎡,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5元/月·㎡。汪佳萍共欠付翡翠湖物业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38.12元(272.79㎡*3.5元/月·㎡*8个月)、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229.69元。2020年12月17日至起诉前,翡翠湖物业公司向汪佳萍邮寄送达物管费催收函并上门贴过物管费催收函。
2021年1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天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XXXXX小区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XXX路XX号,该小区从2003年至今,一直由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小区的日常服务与管理”。
还查明,2020年8月21日,本院以(2020)渝0109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亦是被告所涉小区其它业主向翡翠湖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翡翠湖物业公司系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在翡翠湖物业公司为汪佳萍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汪佳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汪佳萍共欠付翡翠湖物业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38.12元、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229.69元,现翡翠湖物业公司要求汪佳萍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38.16元和公摊电费22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主张物业服务费7638.12元和公摊电费229.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对翡翠湖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物业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标准过高,翡翠湖物业公司亦同意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汪佳萍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之和7867.81元(7638.12元+229.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计付。被告汪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38.12元、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229.69元。
二、由被告汪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缴费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867.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