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灰崖子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935604P。
法定代表人:李四银,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四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哈怡欣,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永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银租赁公司)、李四银诉被告杨永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银租赁公司、李四银共同委托代理人哈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设备租赁费2277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设备使用费;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具体设备个数详见清单),若被告无法实际返还则按本合同规定价格向原告赔偿;4、依法判令被告按截止2020年8月8日租金总额2277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4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等业务。2017年10月8日,被告承租原告小模板、V型卡等建筑所需设备,在承租前双方就所租赁的设备数量、价格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同时该合同对建材单价、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租赁了建材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押金。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设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李四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永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发货单各1份;待证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钢模等建材设备,并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杨永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永富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被告杨永富与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李四银,合同签订地点:灰崖子,电话:135XXXXXXXX。乙方(承租人):杨永富,家庭住址:陇南市××区#,证件号码:6226XXXXXXXX8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二、租费计算时间:设备出库日开始到归还入库日止。如设备丢失、损坏,必须当时按价赔偿,否则将继续计算租费,直至设备还清为止。……四、所租设备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所租设备还清,租费结清或所欠租金在十日内付清,过期将按总租金上浮20%。押金退清,双方互不欠账,合同自行作废。五、租赁物资以每次发生业务的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租费每月底结清一次……六、出租设备收取押金、租金、赔偿表:小模板日租金单价为每块0.2元,小模板按每块80元赔偿;V型卡日租金单价为每个0.01元,V型卡按每个1元赔偿……”该合同上有杨永富签字,并加盖了四银租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四银租赁公司收到被告杨永富租赁押金1500元。
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8日原告四银租赁公司向被告杨永富出租20×1.5米小模板100块,V型卡200个。
被告杨永富于原告处承租上述设备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四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永富与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永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被告杨永富与原告四银租赁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2017年10月8日被告杨永富与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约定小模板日租金单价为每块0.2元,V型卡日租金单价为每个0.0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四银租赁公司收到被告杨永富租赁押金1500元后向被告杨永富交付了20×1.5米小模板100块,V型卡200个。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100块小模板产生的租赁费为20700元(100×0.2×1035天=20700),200块V型卡产生的租赁费为2070元(200×0.01×1035天=2070),以上共计22770元,扣除押金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1270元(22770-1500=21270)。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四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21270元,并应按小模板日租金单价每块0.2元,V型卡日租金单价每个0.01元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期间的设备租赁费。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应按总租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以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被告杨永富应按实际应付租赁费的5%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被告杨永富实际应付设备租赁费为2127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63.5元(21270×5%=1063.5),并按2020年8月9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期间设备租赁费的5%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的问题。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四银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永富签订合同约定若不能返还租赁设备或者租赁设备损坏的,则20×1.5米小模板按每块80元赔偿,V型卡按每个1元赔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四银租赁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四银租赁公司返还20×1.5米小模板100块,V型卡200个,若不能返还租赁设备或者租赁设备损坏,则20×1.5米小模板按每块80元赔偿,V型卡按每个1元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限期让原告提交补强证据而未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永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四银与被告杨永富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收售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永富支付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四银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设备租赁费21270元,并按小模板日租金单价每块0.2元,V型卡日租金单价每个0.01元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期间的设备租赁费;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永富支付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四银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063.5元,并按2020年8月9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的5%承担违约责任。
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永富向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四银返还20×1.5米小模板100块,V型卡200个,如不能返还租赁设备或者租赁设备损坏的,则20×1.5米小模板按每块80元赔偿,V型卡按每个1元赔偿;
六、驳回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四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