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才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发与被告李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约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福泉市农商银行贷款70000元借给被告买车,双方约定银行利息由被告偿还。因被告没有依约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找到被告写下借条签名盖印。约定还款期于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说没钱,不归原告借款银行利息,被告有意逃避债务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银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请求事项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福泉市农商银行贷款70000元借给被告买车,双方约定银行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没有依约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清偿贷款本息81277.74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写下借条并签名盖印,约定还款期于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并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另约定由被告自行支付贷款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代为被告归还本息81277.74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277.74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对其他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才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发借款本息八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李才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