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至红为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高商务大楼1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NM880T。

法定代表人:蔡立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上海东盟商务大厦A座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U1AX90。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至红为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被告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款共计4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9928.54元(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至服务费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于2019年9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KXZ-KM1908-CH030】的《康美健康城(昆明)项目三期地块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推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整合推广等服务,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为每月120000元,原告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推广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直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发送了停工函,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服务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8万元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关月服务费,被告都以“付款流程未批复完毕”为由,拖欠付款。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康美公司答辩称:对于诉请一无异议,对于诉请二的违约金因为我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对于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甲方康美公司与乙方文化公司签订《康美健康城(昆明)项目三期地块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向康美公司提供广告整合推广等服务,服务费为每月120000元;服务价款支付:自第一个服务月度起,每个月度服务费在月度结束后,经甲方依照验收文件及服务成果审核确认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每次结算的服务费=服务月费*90%+考核得分对应的计提费用。《项目代理广告公司月度考核评分表(9月)》合计90分,载有“袁敏,11.7”签字;《项目代理广告公司月度考核评分表(10月)》合计85分,载有“袁敏,2019.12.27”签字;《项目代理广告公司月度考核评分表(11月)》合计80分,载有“袁某,2019.12.27”签字;《项目代理广告公司月度考核评分表(12月)》合计90分,载有“袁某,2020年3月17日”签字。2019年12月31日,康美公司向文化公司发函暂停广告整合推广服务。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服务费为480000元。另查明:袁某系康美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美健康城(昆明)项目三期地块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美公司认可原告文化公司主张的服务费480000元,对于该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康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文化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对于该情形的违约损失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自第一个服务月度起,每个月度服务费在月度结束后,经甲方依照验收文件及服务成果审核确认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7日审核确认服务成果,即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6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847元(120000元*4.35%÷365天*26天+360000元*4.35%÷365天*81天)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至红为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4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847元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至红为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24.5元,由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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