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驻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71P。

负责人:郭洪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该行职工。

被告:刘增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刘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增兴偿还借款本金13782.36元及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302.16元,本息合计17084.52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刘增兴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增兴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已于2018年8月3日向刘增兴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余额为13782.36元,刘增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增兴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贷款余额证明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申请。同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刘增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增兴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即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家电;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元,利息、罚息等3878.89元,共计388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刘增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按约向刘增兴发放贷款20000元,而刘增兴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要求刘增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36元及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3878.89元,共计3881.25元,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预交114元),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担178元,由被告刘增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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