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

负责人:侯春生,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明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的负责人侯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明诉称,原告陈玉明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的压力管道及前池土建工程。原告陈玉明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716000元。因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拒绝付款,经原告陈玉明多次催讨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206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支付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为58367元,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止)。

原告陈玉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玉明所承包的工程情况;②前池开挖结方草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前池的结算情况;③工程量预算表,用以证明部分工程价款;④证人侯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尚欠的价款;⑤证人侯某2的录音录像光碟及引水渠道崩塌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停止发电是因为引水渠崩塌引起,而不是压力管原因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辩称,因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合伙人有变更,应由变更后的合伙人结算,且因压力管支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不能发电,应在修复后方可结算,故原告陈玉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陈玉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玉明修建的支墩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原告陈玉明赔偿返修的经济损失11961.33元。

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压力管支墩照片12张,用以证明支墩存在质量问题;②《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并网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机组并入广西电网运行;③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压力管支墩的质量问题及返修费用;④施工图纸,用以证明施工有设计图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对原告陈玉明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原告陈玉明对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对原告陈玉明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系同一人签字,且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对于原告陈玉明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起诉时并没有量方人签字;对于原告陈玉明提供的证据④有异议,因在施工时并未提供给原告陈玉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将其电站建设中的压力管安装及前池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陈玉明施工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于2014年8月向原告陈玉明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尚有206000元未支付。原告陈玉明在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未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施工建设的压力管支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现象。经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技术鉴定认定:压力管支墩存在质量问题,需拆除返修,返修费用为11961.33元。鉴定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玉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未进行验收即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本案原告陈玉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要求修复,而是要求赔偿相应的返修价款,故在原告陈玉明赔偿相应的返修价款前提下,应视为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确认返修合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陈玉明要求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支付工程建设款余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要求原告陈玉明赔偿返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玉明提出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多倍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只能证明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至2014年8月份止的付款情况,故利息起算时间按下月起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支付原告陈玉明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

二、原告陈玉明赔偿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工程返修费用119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66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6000由原告陈玉明负担16290元,被告兴安县仙人桥水电站负担5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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