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斌(曾用名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吴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随县均,现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斌与被告吴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郭定法、包贻昌共同商议,决定将四人于2019年6月8日开始合伙的养殖项目终止清算,并将共同资产一次性折价处理给本案被告,价款由合伙项目财务负责人的原告负责收取。折价处理给被告的共同资产价值共计114010元,扣除4人合伙时购买被告的土猪苗等价款64000元,6月8日至11月8日被告的工资701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年底前将款全额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加强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向我催款。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郭定法、包贻昌四人合伙,后因经营问题,四人遂协商散伙事宜,但我并未违约,应当重新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开始,原告许斌与被告吴加强以及案外人郭定法、包贻昌四人共同合伙经营养殖项目。合伙经营期间,各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遂于2019年11月共同签字同意清算资产,四人均认可总资产为114010元,扣减被告吴加强的资产、工资及费用71010元后为43000元,一致同意将所有资产抵给被告。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兵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年前还清,吴加强,2019.11.25号”。庭审中被告吴加强对此欠条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对合伙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对散伙进行了决议,由共同合伙人签名确认。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证明被告对此债务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产折价款4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加强辩称要求重新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却又当庭认可欠条,互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斌资产折价款43000元。

驳回原告许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吴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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