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斌(系王德祥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王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祥与被告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洪波偿还王德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王洪波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王德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王德祥多次向王洪波催要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王洪波辩称,1.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现无力偿还借款;2.实际借款应为40000元,加上利息后是50000元,记忆中已偿还了一年或两年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王洪波向王德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德祥现金伍万元整年息百分之二十¥50000元借款人:王洪波2013年2月20日”。王德祥向王洪波交付了50000元,王洪波至今未向王德祥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祥与王洪波之间已达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守契约精神,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德祥向王洪波交付借款后,王洪波未按约履行偿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洪波虽辩称实际借款不符、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德祥要求王洪波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符合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其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按20%计算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依法律规定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于王德祥超出该标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德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