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黄红霞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宏发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二桥西路。
经营者: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红霞、刘光林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宏发大酒店(以下简称宏发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红霞、刘光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宏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女儿婚礼在宏发酒店预订宴席,婚礼前天,上诉人按习俗摆放在宏发酒店一楼的婚纱照、结婚喜庆牌被另一同时在宏发酒店举行婚礼的胡姓人家损坏并扔弃。事后上诉人向宏发酒店反映,宏发酒店反而责怪上诉人无理取闹。婚礼当天,上诉人宾客前来酒店赴宴及新人步入婚礼殿堂时却遭到胡家阻止,宏发酒店非但不制止胡家行为,反而要求上诉人走侧门经过厨房、厕所上二楼婚礼殿堂,也未安排工作人员指引路线。由此,宏发酒店在提供餐饮服务中违约,给上诉人及其亲友造成极大伤害,损害了上诉人及结婚新人的名誉和人格权。一审判决却仅认定宏发酒店承担3453.6元的违约责任,且未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发酒店辩称,宏发酒店在履行餐饮服务合同过程中,对出现的突发事件无法预见,事中宏发酒店已积极应对和补救,并已履行整个合同的核心内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事后宏发酒店对上诉人应支付的餐饮服务费18176元已经主动打折减免到17268元。宏发酒店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过高,但鉴于案件标的额较小,未提起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宏发酒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红霞、刘光林向宏发酒店支付餐饮费17268元;2.诉讼费用由黄红霞、刘光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黄红霞、刘光林为其女儿婚礼在宏发酒店预定出阁宴并支付定金1000元。宏发酒店将黄红霞、刘光林宴席安排在宏发酒店宏发厅内二楼的观赏厅及包厢举办,并将另一同时举行婚礼的胡姓人家安排在宏发厅一楼大厅。2018年10月2日,黄红霞、刘光林与胡姓人家分别在宏发酒店进门大厅的左边、右边按照婚礼习俗摆放新人婚纱照、结婚喜庆牌,但当天下午黄红霞、刘光林女儿女婿的婚纱照、结婚喜庆牌上的姓名被抠掉、损坏并扔到垃圾桶旁,事后黄红霞、刘光林向宏发酒店餐饮总监肖静反映了该情况。2018年10月3日中午,黄红霞、刘光林亲朋好友前来宏发酒店赴宴,但胡姓人家为“抢上风”阻止黄红霞、刘光林的来宾从宏发酒店的正大门进出,宏发酒店为黄红霞、刘光林安置的二楼导客牌被移走。黄红霞、刘光林与胡姓人家由此引发冲突后,宏发酒店安排专人指引黄红霞、刘光林来宾从大门北边的侧门上二楼参加宴席,因该侧门临近宏发酒店的厨房、厕所,而引起黄红霞、刘光林亲属不满。宴席结束,黄红霞、刘光林共在宏发酒店处消费19176元,其中2日晚餐消费6624元,3日中餐消费12552元,抵扣定金后应支付18176元,宏发酒店自愿打折按17268元结算。黄红霞、刘光林对宏发酒店提供的餐饮服务有异议,至今未向黄红霞、刘光林支付剩余餐饮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宏发酒店与黄红霞、刘光林口头约定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发酒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主体,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正常、符合标准的餐饮服务场所。本案中,餐饮服务过程中黄红霞、刘光林的一对新人及全体宾客被迫从临近厨房、厕所的侧门进入宴会厅,虽由胡姓人家阻挠所致,但宏发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协调能力,以保证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且,在婚礼前一天黄红霞、刘光林女儿女婿的婚纱照、结婚喜庆牌上的姓名被抠掉、损坏并扔到垃圾桶旁的行为,宏发酒店已经知悉,宏发酒店应当积极协商、提前应对,以避免更大的冲突产生。况且众所周知,婚礼宴席对于每一个家庭具有重要的意义,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一旦出现差错会留下一生的遗憾,本次冲突导致黄红霞、刘光林女儿的婚礼有违当地结婚必须走大门的风俗习惯,因此,宏发酒店的服务给黄红霞、刘光林及其家属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情绪,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黄红霞、刘光林主张宏发酒店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但黄红霞、刘光林未提起反诉,据其请求认定为黄红霞、刘光林选择要求宏发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宏发酒店在履行餐饮服务合同中,准备不充分、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造成服务质量下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黄红霞、刘光林可以相应减少支付就餐费用,鉴于宏发酒店起诉前已主动对餐饮费打折,应酌情减少餐饮费,减少比例以20%为宜,数额为3453.6元(17268元×20%)。综上,认定黄红霞、刘光林应向宏发酒店支付就餐费用为13814.4元(17268元-3453.6元)。综上,对宏发酒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红霞、刘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发酒店支付餐饮费13814.4元;二、驳回宏发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宏发酒店负担23元,黄红霞、刘光林负担9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宏发酒店承担涉案违约赔偿金的数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发酒店为黄红霞、刘光林的女儿提供婚礼宴席餐饮服务,基于婚礼宴席所具有的特定价值和意义,宏发酒店理应在遵循当地传统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提供全面、周到的服务。而在婚礼当天,黄红霞、刘光林一方的婚礼新人及宾客被迫从临近厨房、厕所的侧门而非大门进入宴会厅,明显有违当地风俗习惯,引发负面影响,并给黄红霞、刘光林及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甚至留下阴影和遗憾。虽然该事件起因非宏发酒店引发,但宏发酒店作为提供服务方,未能尽到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合理安排消费场所的义务,且在婚礼前一天已经知悉黄红霞、刘光林与他人因消费场所、消费需求产生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宏发酒店亦未从中进行积极协调、及时做好应急预案,由此一定程度上放任上述事件的发生。鉴于宏发酒店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提供涉案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宏发酒店承担减少价款2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黄红霞、刘光林要求宏发酒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不属于涉案违约责任承担范围,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黄红霞、刘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